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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11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局函詢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對未獲裁
定得單獨辦理特定事項之未成年子女關係人,是否屬行政程序法所稱處分
利害關係人相關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對未獲裁定得單獨
          辦理特定事項之未成年子女關係人,是否屬行政程序法所稱處分利害關係
          人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3  年 7  月 8  日北市教國字第 1133012020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此處之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行為;其不僅為行政處分
              生效要件之一,亦涉及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本條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
              ,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
              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權益者,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
              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
              應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95  號判
              決、101 年度判字第 1002 號判決、93  年度判字第 1641 號判決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58 號判決參照)。至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之範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局依個案事實參照上開說
              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疑義,因未見貴局提
              出利弊分析、擬採見解及其理由,亦未檢附法制單位意見,爰請貴局
              爾後倘法律適用疑義,應先請貴局或上級機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
              仍有疑義,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
              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