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開發許可案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
於展期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得否申請回復原狀或扣除不應歸責事由之期
程天數等相關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開發許可案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無法於展期期
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得否申請回復原狀或扣除不應歸責事由之期程天數等
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3 年 7 月 16 日府地用字第 1130139066 號函。
二、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未辦
理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一、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
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之文件,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
記、公共設施用地移轉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期
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復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
)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申請回復原狀。」核其立法意旨,係因申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本
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上開條項得申請
回復原狀之規定。至於所謂「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依學者通
說,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
事由皆屬之。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準此
,申請人如有因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使申請人不能於期限屆
滿前「申請」展期者,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本部 100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00014940 號書函參照)。
三、本件來函所詢:有關開發許可案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
事由,無法於展期期限內「完成應辦事項」,因非屬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案件,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本部
98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80700032 號書函參照)。至於本案
興闢聯絡道路工程得否以施工之相類性質,而類推適用管制規則第
23 條之 2 第 4 項但書規定,准予扣除因天災或不應歸責事由致
實際無法施工期程之天數,宜洽該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
見。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