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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意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3005749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貴會函詢再審議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時,是否仍需依律師法第
89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案之意見
主    旨:貴會函詢再審議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時,是否仍需依律師法(下同)第
          89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3  年 7  月 4  日律覆再文字第 1130000018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1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準用第二、第三節之規定。」次按同法第 109  條第 2  項
              規定:「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
              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
              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
              為決議。」該項既已規定屆期未提出之審議方式,即為第 113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之「另有規定」,自無需依第 113  條準用第 89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會審議時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爰此,基於同一法理,不合法之再審議聲請,依第 109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既無需告知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
              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
              審再審議委員會自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逕為決議,且毋需通知被付
              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
正    本: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
副    本: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全國律師聯合會、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
          股)、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