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貴會函詢再審議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時,是否仍需依律師法第
89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案之意見
主 旨:貴會函詢再審議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時,是否仍需依律師法(下同)第
89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3 年 7 月 4 日律覆再文字第 1130000018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1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準用第二、第三節之規定。」次按同法第 109 條第 2 項
規定:「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
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
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
為決議。」該項既已規定屆期未提出之審議方式,即為第 113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之「另有規定」,自無需依第 113 條準用第 89 條第
2 項規定,於開會審議時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爰此,基於同一法理,不合法之再審議聲請,依第 109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既無需告知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
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
審再審議委員會自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逕為決議,且毋需通知被付
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
正 本: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
副 本: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全國律師聯合會、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
股)、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