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5 條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
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5 條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疑義
乙案,請轉知所轄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請查照。
說 明: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鄉調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公
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原則上民事事件得由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辦理調解。查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於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並於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法第 15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
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
解條例之規定(第 1 項)。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
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
停止進行(第 2 項)。」第 43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經開偵
查或審判之醫療爭議案件,不適用本法。」關於醫預法施行後,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宜否受理醫療爭議民事事件,及已受理並開始調解而未
結案之案件宜否繼續調解等疑義,因涉醫預法之解釋適用,案經轉衛
生福利部 113 年 6 月 17 日衛部醫字第 1131663260 號函復說明
略以:
(一)依醫預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民眾因醫療爭議提起
民事訴訟前,應申請醫療爭議調解。
(二)醫療爭議民事事件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其效力應依鄉調條例之規定。
(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醫預法施行前已開始調解而未結案之醫療爭議
民事事件,若尚未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於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下稱醫預法)施行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可續行調解,惟應
告知民眾,如調解不成立,欲提起醫療爭議民事訴訟者,仍應依醫
預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醫療爭議調解後,始得
提起同案之醫療爭議民事訴訟。
(四)當事人就醫療爭議民事事件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仍可受理,惟應於受理時告知民眾,如後續調解不成立
,欲提起醫療爭議民事訴訟者,仍應依醫預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另外申請醫療爭議調解後,始得提起同案之醫療爭
議民事訴訟。
二、又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就該事件不
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鄉調條例第 27 條規定併供參照。
三、檢附衛生福利部前揭函影本供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
市政府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