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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202512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客家文化活動補助辦法」乙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客家文化活動補助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2  年 5  月 3  日客會傳字第 112000354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
                1.修正對照表之法規名稱一列,因法規名稱未修正,故該列建請刪
                  除;第 1  條、第 4  條及第 15 條未修正,建請於修正條文欄
                  位重新書寫現行條文,俾符法制體例。
                2.第 9  條序文規定之「經核定補助之申請單位」及第 10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申請單位」,其現行條文均規定為「獲准補助者
                  」,則是否欲有所區別而予以修正?建請釐清。所指如為同一,
                  建請統一用語。
          (二)第 5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逾』期申請者」,建請修正為
                「『屆』期未申請者」,俾符法制體例。
          (三)第 8  條:查法制體例上,但書為本文之例外規定,惟本條第 2
                項但書與本文似非原則與例外之規定,建議將本項但書移列至第 3
                項規範之,建請考量。
          (四)第 9  條:查本條係規定經核定補助之申請單位應遵守之事項,則
                本條第 4  款規定之「如有致主管機關權益受損或受賠償請求時,
                應由申請單位負全部賠償責任。」及第 5  款規定之「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應另立 1  項規範之,建請考量。
          (五)第 14 條:
                1.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撤銷或廢止」之性質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
                    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
                    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
                    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2)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
                    補助,該「撤銷或廢止」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
                    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
                    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
                    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
                    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
                    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
                    銷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
                    說明意旨審認之。
                2.本條第 1  項第 4  款建請修正為「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補助款』」,以資明確。
                3.本條第 3  項有關行使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程序
               (1)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第 1  項)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3  項)」
               (2)本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追繳之規定,其依據是否係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關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建請釐清
                    。如為肯定,因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
                    部分」補助,則於限期追繳前,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之必要?(軍人
                    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務人員因涉訟輔助
                    辦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參照)建請釐清。
                4.本條第 3  項規定之「限期追繳」建請修正為「限期繳還」,建
                  請考量。
正    本:客家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