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隨同轉調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隨同轉調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12 年 2 月 14 日總處綜字第 1121000347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本條規定「臺鐵公司應『沿用』以交通事業人員任
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惟查本條說明欄載明「
臺鐵公司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繼續任用交通事
業人員適用之資位職務薪給表」,究以何者為是?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4 條: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適用之公
司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董事會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
務薪給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用)各類級資位欄內之相當職稱及改
制後組織調整相關職稱另定之;其修正時,亦同」,惟本條規定「
臺鐵公司應就繼續任用人員轉調後之職稱,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
務需要,應與工會協議後,訂定陞遷作業要點及陞遷序列表」,則
依本條規定,經與工會協議後,是否須由董事會通過並訂定相關規
定?建請釐清定明。
(三)草案第 5 條:本條建請修正為「前二條所稱工會係指團體協約法
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企業工會』」,俾使文義明確。
(四)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之「由臺鐵公司依照退休人員照
護事項或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辦理」,建請修正為「由臺鐵公司
依照『行政院所定』退休人員照護事項或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辦
理」,俾使文義明確(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隨同轉調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
參照)。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