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102503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衛生福利部 111  年 1  月 13 日衛授食字第 1101460477 號函辦
              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  條:
                1.本條規定「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為藥事法第十
                  五條第一款之藥品販賣業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藥品製造業者」
                  ,是否係指藥事法第 15 條第 1  款之藥品販賣業者即可販賣再
                  生醫療製劑,藥事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藥品製造業者即可製造
                  再生醫療製劑?抑或係指業者應先取得藥事法所定藥品販賣業者
                  及藥品製造業者之資格後,始可為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
                  造業者?建請釐清定明。
                2.草案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 條第 7  款所定
                  之「再生醫療製劑藥商」,與草案第 14 條第 1  項後段、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之「藥商」,及草案第 10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3  款所定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是否均指本條所定
                  之「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建請釐清。如為肯
                  定,建請統一用語,並建請考量於本條明定其簡稱。
          (二)草案第 5  條:查草案第 6  條、第 7  條、第 18 條、第 19 條
                等規定,均有「許可證」之用語,其是否均係指本條所定之「再生
                醫療製劑許可證」?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建請考量於本條明定「
                許可證」之簡稱,以資明確。
          (三)草案第 6  條:本條所定之「經核准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
                ,其是否僅限於草案第 5  條第 1  項所定「經核准發給再生醫療
                製劑許可證」之再生醫療製劑,而不包括草案第 5  條第 1  項所
                定「核予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則
                經核予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是否即不適用本條有關非經核
                准不得變更查驗登記、原登記事項及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
                ?建請釐明。
          (四)草案第 7  條:查草案第 5  條、第 6  條及本條第 1  項並無申
                請「換發及補發」許可證之規定,則本條第 2  項規定之「依前二
                條及前項規定申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許可證之變更、移轉、
                展延、『換發及補發』者」,建請釐清。
          (五)草案第 8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查驗登記,不得重複核給有附款許可」
                  ,參酌本條說明三,其係指原許可效期屆滿後再次申請藥品查驗
                  登記時,不得再次核予有附款許可,故非指就同一申請案重複核
                  發多數許可,則本條第 2  項是否與本條第 1  項併予規定,將
                  本條第 1  項所定之「核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期滿不
                  得展延」,修正為「核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並以一
                  次為限,且』期滿不得展延」,俾使文義明確,建請斟酌。
                2.本條第 3  項所定「得『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是
                  否係指得於依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前?建請釐清
                  後定明。
          (六)草案第 9  條:
                1.依本條第 1  項規定,草案第 8  條第 1  項之附款,包括「對
                  使用病人之救濟情形與措施」,另依草案第 18 條後段規定,「
                  取得有附款許可者,依第九條第一項『核定』之救濟情形與措施
                  辦理」,則本條第 1  項所定之「對使用病人之救濟情形與措施
                  」,究係指業者於「取得有附款之許可後」,應將使用病人之救
                  濟情形與措施等相關資訊提供予中央主管機關?抑或係指業者於
                  「申請查驗登記時」,即應檢附對使用病人提供之救濟措施等相
                  關說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有附款許可時併予核定?似
                  有未明,建請釐清。
                2.本條第 1  項所稱「費用收取方式」,是否指對病人收取費用之
                  方式?又其是否係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費用收取方式,
                  作為附款之內容,供業者遵循;抑或係指「業者」申請查驗登記
                  時,無須檢附費用收取標準之說明資料,僅須於取得許可後,依
                  附款所定內容,將其對個別病人收取費用方式之相關資料提供予
                  中央主管機關?建請釐清定明。
          (七)草案第 10 條:依本條第 1  項規定,再生醫療製劑取自人體組織
                、細胞製造者,其製造或輸入業者,應確保該製劑來源之提供者合
                適性,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本草案並未規定業者應於申請查驗登記
                前完成提供者合適性之判定,且本條第 3  項另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為自體使用者,應依前項所定之辦法接受篩選及測試
                」,其是否係指業者僅須於取得許可證後、製造或輸入再生醫療製
                劑前,完成相關篩選及測試即可?抑或應於申請查驗登記前,即確
                認該製劑來源符合提供者合適性?建請釐清定明。
          (八)草案第 11 條:
                1.依參酌本條之說明,本條適用範圍似僅限於「國內」取得人體組
                  織、細胞之情形,如為肯定,則建請考量將本條修正為「為供作
                  製造再生醫療製劑,『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細胞者……」。
                2.本條規定取得人體組織、細胞前應獲得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
                  者」之書面同意,草案第 12 條第 2  項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
                  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之適用情形與資格等另定辦法,惟查「
                  再生醫療施行管理條例」草案第 13 條,擬於法律中明定醫療機
                  構或人體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取得再生醫療細胞、組織前應取得
                  同意之對象及資格,又考量草案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告知事項
                  及本條所定之同意,事涉提供者之重大權益,是否有必要於本條
                  明定提供者或其他有同意權者之適用情形與資格,建請斟酌。
          (九)草案第 12 條:
                1.草案第 11 條如明定其適用範圍為「『於國內』取得人體組織、
                  細胞者」,建請配合將本條第 1  項序文修正為「再生醫療製劑
                  製造業者『依前條』取得同意前,應告知下列事項」,以資明確
                  。
                2.本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再生醫療製劑製造業者應告知「發生
                  損害之補償及處理」,其所定「損害」,是否係指因業者故意或
                  過失行為對提供者生命、身體造成之不法侵害?抑或係指因取得
                  行為所生之「不良反應」?建請釐清。
          (十)草案第 13 條:查草案第 14 條及第 19 條第 6  款至第 8  款均
                定有「招募廣告」之用語,是否於本條明定細胞或組織提供者招募
                廣告之簡稱,建請考量。
          (十一)草案第 14 條:本條第 5  項所定之「刊登標的」,究係指擬刊
                  播招募廣告之內容,抑或刊登傳播媒介之類別?似有未明,建請
                  釐清定明。
          (十二)草案第 16 條:
                  1.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取得「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
                    「準用」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之規定,另依草案第 19 條第
                    10  款規定,經核准發給「再生醫療製劑許可證」之再生醫療
                    製劑,未依本條第 1  項規定執行藥品安全監視者應予處罰,
                    則藥商取得「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如未執行藥品安
                    全監視者,應如何處理?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1  項所定之「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是否係「藥
                    物安全監視管理辦法」之誤繕?抑或係指其他法規?建請釐清
                    定明。
          (十三)草案第 19 條:依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
                  第 2  款本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另依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
                  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另依草案第 3  條之說明,再生醫
                  療製劑屬藥事法第 6  條規定之「藥品」,則「未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再生醫療製劑許可證或核予有附
                  款許可」所製造、輸入之再生醫療製劑,是否該當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款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所定之「偽藥」、
                  「禁藥」?建請釐明。如為肯定,則本條第 1  款規定與藥事法
                  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如何適用?又藥事法第 83 條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刑事處罰規定、第 88 條第 1  項有關查獲供製造偽藥
                  、禁藥器材之沒收規定,及同條第 2  項有關犯罪所得與追徵之
                  規定,於本條第 1  款情形是否適用?建請併予釐清。
正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