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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9025076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所詢「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第 9  條第 2  項是否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乙案之
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9  條第 2  項是否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1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9080838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
                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
                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
                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
                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之(第 2  項)。」倘政府資訊屬上述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者,行政機關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至是否有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則由保有資訊之機關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判斷
                。另政府資訊如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保有機關應本諸權責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
                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
                個案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提供政府資訊
                所侵害之隱私利益或營業上秘密者,自得公開之(本部 104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050  號函參照)。復按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
                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
                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理由係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
                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政府機關
                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本部 108  年 12 月 4  日法律決字第 10803518220  號書函參
                照)。
          (二)綜上,旨揭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第 9  條規定:「收容處理場所應於
                入(出)場處及傾倒區設置監視設備並連線至本府都市發展局、警
                察局、環境保護局及政風處(第 1  項)。前項監視錄影內容應上
                網公開,其公開之範圍、項目、方式及相關申請錄影檔案之程序,
                由本府定之(第 2  項)。」其中第 2  項所定「前項監視錄影內
                容應上網公開」,究係規範主管機關應上網公開抑或收容處理場所
                應上網公開?宜予釐清並定明,如係規範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內
                取得之監視錄影內容應上網公開,始有涉及政資法之問題。倘有政
                資法之適用,前揭規定就收容處理場所入(出)場處及傾倒區之監
                視錄影內容之公開,其公開之範圍、項目、方式及程序,尚待桃園
                市政府訂定自治規則進一步具體化界定,而該自治規則自不得牴觸
                政資法之規定,如該自治規則所定公開之範圍、項目、方式及相關
                申請錄影檔案之程序,係業經主管機關衡量判斷符合政資法第 18
                條之規定,且未剝奪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難謂已牴觸前
                開政資法之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