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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0025036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環境檢驗測定法」草案預告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環境檢驗測定法」草案預告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1  月 25 日環署檢字第 1108000014A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條第 4  款「檢測義務人」,究係指負有「辦理」檢測、監測、
                調查義務之檢測機構?抑或係負有「受」檢測、監測、調查之義務
                人?建請釐清後定明。
          (二)草案第 6  條:
                1.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委託或委任」,建請修正為「
                  委任或委託」。
                2.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相關機關或機構」,建請修正
                  為「相關機關(構)」。
                3.查權限委任、委託因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委任、
                  委託事項應具體明確,不宜概括授權,有關本條第 1  項規定是
                  否過於概括?建請釐清後定明。
          (三)草案第 7  條:
                1.本條係規定環境檢測未依草案第 8  條至第 12 條規定執行,其
                  檢測結果不得作為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事項之判斷依據,惟條文順
                  序上,宜先規定環境檢測之相關事項,再規定檢測結果之效力,
                  故建請將本條規定移列本章最後一條。
                2.本條建請修正為「執行環境檢測應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為之
                  ,違反規定者,其結果不得作為下列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事項之判
                  斷依據:…」。
          (四)草案第 8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是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如為肯
                  定,建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規定,定明該法規命令之名
                  稱。另建請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加上逗號。
                2.本條第 2  項規定之「品保措施」其原意為何?是否為縮寫?建
                  請釐清後定明。
                3.本條第 2  項末段「…管制圖製作『等』其他影響檢測數據…」
                  該「等」是否為「及」?建請釐清。
          (五)草案第 9  條:
                1.本條第 1  項「檢驗室管理準則」是否為本條第 2  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準則」?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要求』、架構『要求』、資源『要
                  求』、過程『要求』及管理系統『要求』…」該等「要求」是否
                  均為慣用語?有無其他適當之法律用語?建請釐清後定明。
                3.本條第 2  項後段亦屬草案第 8  條第 2  項後段之類似體例,
                  故建請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加上逗號。
          (六)草案第 10 條:
                1.本條第 1  項建請修正為「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檢測類
                  別之檢測人員『,』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
                2.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
                  故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
                  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107 年 9  月 11 日
                  法律字 10703513550  號函參照)。有關本條第 2  項授權以法
                  規命令規定「記點」事宜,該「記點」性質是否屬行政罰?如為
                  肯定,惟其並未就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有具體明確之授權,似與
                  處罰法定原則有違,建請再酌。另查草案第 31 條已明文「記點
                  」之規定,本條第 2  項是否仍有將「記點」授權訂定法規命令
                  之必要?併請再酌。
          (七)草案第 11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之「委任(託)」建請修正為「委任或委託」
                  ,俾使用語一致。
                2.本條第 1  項後段建請修正為「通過審驗後始得用於環境檢測」
                  。
                3.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
                  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本條
                  第 2  項規定之「標準」如非另訂法規命令,建請修正為「基準
                  」。
          (八)草案第 12 條:
                1.本條第 1  項後段但書規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該「核准」所指為何?是否指說明一所述經個案核准
                  其他機構辦理者?建請釐清後定明。
                2.本條第 3  項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宜規定「等」字,且授權
                  內容除程序事項亦包括實質事項,如設置條件、設施,故建請將
                  「等程序」刪除。
                3.本條第 3  項授權以法規命令規定「撤銷」、「廢止」、「停業
                  」事宜,該等處分之性質是否為行政罰?如為肯定,宜將構成要
                  件或法律效果具體明確定明,俾符處罰法定原則。
          (九)草案第 13 條:
                1.本條規定之「委任(託)」建請修正為「委任或委託」,俾使用
                  語一致。
                2.法制體例上,但書為本文之例外規定,而本條第 1  項將許可證
                  展延期間區分為本文規定之「未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及但書規定
                  之「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惟此處但書並非本文之例外規定,且
                  條文內容過於冗長,似不易理解,建請分項規定,以資明確。
                3.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條文內容似過於冗長不易理解,建請參
                  照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至第 4  項之體
                  例予以分項定明。
          (十)草案第 14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建請
                參考本條說明內容另分項定明,俾期明確。
          (十一)草案第 15 條:
                  1.查本條規定之「指定檢測義務人」依說明二所述,指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須實施較強力管理力度之檢測義務人,其與草案
                    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檢測義務人」意義容有不同,是否
                    應於草案第 3  條規定中予以定明?建請斟酌。
                  2.本條「環境檢測管理平臺」所指為何?又係如何組成?建請釐
                    清後定明。另因草案第 19 條、第 20 條定有管轄區域,其性
                    質究係為任務型機構抑或常設型機構?建請一併釐明。
          (十二)草案第 17 條:本條建請修正為「指定檢測義務人…,致無法於
                  環境保護法令之期間內完成檢測申報者,免負延遲申報責任(第
                  1 項)。前項情形,由管理平臺核定及通知…展延檢測申報期限
                  ,直轄市…收受通知後,應重新核准檢測申報期限(第 2  項)
                  。」。
          (十三)草案第 18 條:依本條第 1  項之意旨,管理平臺對於認定是否
                  為特約檢測機構具有審查同意權,惟管理平臺是否有作成行政處
                  分之權限?建請釐清後定明。
          (十四)草案第 21 條:
                  1.本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建請修正為「…並『要求』相關
                    人員提供有關佐證資料」及「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要求
                    』提供資料時,…」。另本條第 3  項建請一併修正為「對於
                    前二項之查核或『要求』,…」。
                  2.本條第 2  項規定「相關人員提供之資料涉及軍事機密者,應
                    『會同』軍事機關為之」,該「會同」係請軍事機關為如何之
                    協助?建請釐清後定明。另「軍事機密」之定義,建請於說明
                    欄中敘明。
          (十五)草案第 22 條:
                  1.查本條說明一所述「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其基金來源之「回
                    收清除處理費」,依大法官釋字第 788  號解釋意旨,其性質
                    為特別公課,則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檢測費」其性質為何?
                    如為特別公課,納入基金來源尚無不可;如為「規費」,依財
                    政紀律法第 7  條之意旨,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不得強制規
                    定將稅收、規費等既有收入成立基金,究屬何者?建請釐清並
                    於說明欄中敘明。
                  2.本條第 2  項後段僅規定「檢測費率審議會設置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似過於概括,建請將組成人員資格、任期、審
                    議程序等授權事項具體明列,俾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十六)草案第 24 條:按刑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對於教唆犯及幫助犯
                  已定有明文,故建請刪除本條第 2  項「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
                  之」,回歸刑法總則規定即可。
          (十七)草案第 26 條:
                  1.依法制體例,罰鍰級距多為 1  倍至 5  倍,惟本條規定「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級距高達 100  倍,
                    建請斟酌。如認有必要,亦建請於說明欄中敘明加重罰鍰之理
                    由。類此之草案第 27 條、第 29 條、第 30 條及第 31 條第
                    2 項,併請斟酌。
                  2.本條「強制查核」究何所指?是否形同刑事訴訟法之「搜索」
                    ?如為肯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無搜索票而逕行搜索之依據為何
                    ?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建請釐清。
          (十八)草案第 27 條:
                  1.本條第 1  款之「違反第八條」,究係指違反第 8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抑或第 2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定之規定?因語意不明,建請釐清後定明。類此之草案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併請釐明。
                  2.本條第 5  款「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是否為「第 3  項
                    」之誤植,建請釐清。又本款「許可內容及管理事項」究指第
                    12  條第 3  項之何事項?併請釐清後定明。
          (十九)草案第 29 條:本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是否指違反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之辦法」?建請釐清。又是否違反該辦法所定
                  事項一律處罰?併請釐清。
          (二十)草案第 30 條: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3  條規定,撤銷係針對違法
                    之行政處分,廢止則針對合法之行政處分。本條規定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惟本條所列各款是否有可能
                    成為「撤銷」合格證書之事由?建請釐清。
                  2.按草案第 10 條規定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執行檢測,本條第 1
                    款是否係指主管機關於檢測人員取得合格證書後,始發現其於
                    取得合格證書前即執行環境檢測業務之情形?如為肯定,建請
                    定明。
                  3.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之處罰,本條第 3  款「
                    未依規定參加在職訓練」係指違反本草案何規定?建請釐清後
                    定明。
          (二十一)草案第 31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2  款建請將「『涉及』違反第八條或第九
                      條」之「涉及」刪除。
                    2.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測人員違反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情節輕微者,得處記點;另按草案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檢測人員違反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
                      辦法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鍰。
                      是檢測人員違反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訓練及
                      執行業務之規定時,是否會同時該當本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而產生處罰競合?建請釐清。
          (二十二)草案第 32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三年內再有違法情節重大」是否限於屬
                      同一情節重大之情形?抑或並無限制?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項後段「不受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限制」似屬
                      贅語,建請刪除;另「…,其應處罰鍰應加重二倍至十倍,
                      …」建請修正為「…,『裁處之罰鍰』應加重二倍至十倍,
                      …」。
                    3.按行政機關為行使裁量權,本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之規定,依其權限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並依
                      該法第 160  條規定之程序發布之,故本條第 3  項是否仍
                      有必要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建請斟酌。
          (二十三)草案第 34 條:本條後段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
                    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
                    期限』。」之「申請核定改善期限」,其意旨是否為「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定『另定』改善期限」?建請釐清後定明。
          (二十四)草案第 35 條:
                    1.按「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個案判斷。本條規定
                      情節重大之情形,係便於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給予較重之處罰,而無需判斷是否屬「情節重大」。
                      本條第 1  款「檢測機構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
                      環境檢測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及第 2  款「檢
                      測人員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環境檢測前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合格證書」,分別為第 27 條第 4  款及第
                      30  條第 1  款之處罰構成要件,本條第 1  款及第 2  款
                      之意旨是否逕將前述行為認定為情節重大,構成要件該當時
                      ,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檢測業務或廢止其合格證書?建請釐
                      清。
                    2.依草案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屢次違法「情節重大者」,
                      不受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限制,惟本條第 3  款規定,處
                      罰鍰額度依第 32 條第 3  項所定裁罰準則計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稱「情節重大」,則上開 2  規定有無循環論
                      證之虞?建請釐清。
                    3.各款之「者」字,建請刪除。
          (二十五)草案第 38 條:
                    1.本條第 4  項規定,是否可能存在「因其揭露行為」而有犯
                      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或背信之情形?建請先予釐清。
                    2.本條第 5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揭露」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司法實務認定是否符合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時,易生查證困難或不易認定問題,故建
                      請仍回歸一般自首或自白之減免規定即可,立法體例可參考
                      貪汙治罪條例第 8  條之規定或是否考量將「主管機關揭露
                      或」等文字刪除,請參酌。
          (二十六)草案第 42 條:本條係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建請
                    依一般法制體例將其規定於總則。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