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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9025021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彰化縣政府所送「彰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準則」
部分條文修正條文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彰化縣政府所送「彰化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準則」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乙案,本部法制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  月 30 日文綜字第 1091001754 號函。
          二、本部對旨揭準則(下稱本準則)之法制意見如下:
          (一)本準則第 3  條修正條文:
                1.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9  條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
                  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
                  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
                  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第 1  項)。前項捐
                  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
                  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第 2  項)。
                  」查該條立法意旨,因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
                  立後所接受之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故其設立時之全部捐
                  助財產,應在「一定最低總額」以上,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
                  成;而該條第 2  項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
                  督之需要,訂定捐助財產中「現金部分」總額之「比率」,該條
                  此二項所欲規範之事項實有不同,合先敘明。
                2.查本準則第 3  條修正條文規定:「文化法人之設立,其設立基
                  金之『現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並不得
                  少於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上開條文似係訂定捐助財產之
                  現金部分之最低總額,其與本法第 9  條授權訂定捐助財產之最
                  低總額及現金總額之比率不同,抑或其立法意旨係指捐助財產之
                  最低總額不得少於 5  百萬元,且現金比率須達百分之百?均有
                  未明,建請釐清修正。
          (二)本準則第 5  條修正條文:
                1.按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二
                  、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三、業務項目。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
                  )任事項。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六、定有存立
                  期間者,其期間。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惟觀本準則第 5  條修正
                  條文第 1  項所定各款,其第 1  款「…,名稱並應加冠文化藝
                  術屬性」部分,尚非本法前揭規定所含括之事項;又其他款次均
                  未見有如本法前揭規定第 6  款「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及
                  第 7  款「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事項,爰建
                  請應配合本法前揭規定予以修正及明列,以資明確。
                2.次按本法第 33 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
                  ,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第 1  項)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 2  項)。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
                  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返
                  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
                  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
                  原因。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第 3
                  項)。…」關於財團法人賸餘財產之歸屬,並非一律必須記載事
                  項,且本法第 33 條業已定有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之規定可資依循,其中就財團法人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
                  效時,明定原則上應返還捐助人。是以本準則第 5  條修正條文
                  第 1  項第 6  款捐助章程應記載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歸
                  屬之規定,建請配合本法第 8  條及第 33 條規定予以刪除。
          (三)本準則第 7  條修正條文:
                1.按本法第 11 條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一、
                  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
                  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三、捐助財產未
                  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六、為恐
                  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上開規定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
                  予許可之事由,以利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財團法人經許可設
                  立後,如有上開事由,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撤銷或廢止許可。
                2.查本準則第 7  條修正條文第 2  款所規定「設立目的或業務項
                  目違反法令」部分,似已可為同條第 7  款「其他違反法律或法
                  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含括,是否重複規定
                  ?另本款「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部分,因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行政院所提出財團法人法草案第 30
                  條第 5  款規定,原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列為
                  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之事由,惟嗣經立法院審議過程中予以刪除
                  ,爰建請配合本法第 11 條及第 30 條規定修正及刪除。
          (四)本準則第 10 條修正條文:
                按本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總
                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惟本準則第 10 條修正條文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董事『三
                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
                ,該比例規定係與本法上開規定不符;又同條項第 5  款「外國人
                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名額三
                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規定,查本法並無此類之限制規定,
                爰此 2  款情形應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爰建
                請修正或刪除。
          (五)另查本準則第 1  條本次雖未修正,惟該條規定:「彰化縣政府(
                以下『間』(應係『簡』之誤植)稱本府)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
                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第 1  項)。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
                本準則辦理(第 2  項)。」因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
                依本法相關授權規定修訂其監督管理法規時,係於各該法規第 1
                條明定法律依據及授權規定等事項(例如: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
                則第 1  條、臺中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1
                條等規定參照),故該條是否宜配合修正,以資明確,建請考量。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