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相關法制
原則,及罰則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和釐清處罰主體,並符地方制度法等
法制意見之說明
主 旨:有關「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2 月 8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7000764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 條:本條後段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
關法令之規定」,就法律適用而言乃當然之理,無待明定,建請刪
除,以符新近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11 條: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
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
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本條後段所定之「逾期」,建請修正
為「屆期」(草案其他相類規定,亦請併為釐清修正)。
(三)草案第 25 條、第 26 條:依草案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收容處
理場所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依法核准之場所,查
草案第 25 條係「收容處理場所」營運許可之期限及申請展期之規
定,草案第 26 條則係規定「土資場」申請展期應檢附之資料,是
以,「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依法核准之場所」依草案第
25 條規定申請展期時,是否無須檢附相關資料?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31 條:本條規定依收容處理場所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
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花蓮縣政府「得」主動要求收容處理場所
之負責人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封場登記,是否賦予花蓮縣政府得否
要求之裁量權限?倘花蓮縣政府未主動要求收容處理場所之負責人
限期辦理,收容處理場所之負責人是否即無須辦理?均建請釐清。
(五)罰則章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查草案第 34 條及第 36 條均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規
定」處罰鍰等,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項次或行為,處罰之
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亦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例如:
(1)草案第 34 條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未經備查即
運送餘土者處罰鍰等,查草案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事項,第 2 項始為餘土處理計畫應送備
查等相關規定,是以建請將「第 7 條」修正為「第 7 條第
2 項」。
(2)草案第 36 條規定違反第 32 條規定者處罰鍰等,查草案第
32 條有 2 項規定,且各項定有多個義務,草案第 36 條是
否均予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2.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
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之『行為
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
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以確定其『行為
人』之範圍。」查草案第 34 條及第 35 條規定之處罰主體實有
未明,或有與其所對應之義務主體不一致之疑義,例如:
(1)草案第 34 條規定之處罰主體為「申請人、負責人、所有權人
或第三人」,惟查草案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
義務主體為「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二者並不
一致,建請釐清修正。
(2)草案第 34 條及第 35 條規定之處罰主體包括「第三人」,該
「第三人」究指為何,實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
(3)草案第 35 條前段規定之處罰主體為「負責人、管理人、所有
權人或第三人」,惟後段規定費用負擔之主體為「經營人、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餘土產出人或承攬廠商」,二者是否有一
致規範之必要?建請釐清。
3.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就
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
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查
草案第 36 條至第 38 條所定之「暫停營運」,並未明文一定之
期限,爰建請定明,俾符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4.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
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
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以草案第 34 條規定建
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六)草案第 42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
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
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
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
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
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
960700882 號令參照)。查本自治條例名稱為「花蓮縣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依其規範內容為管理及管制,雖本條規
定委託事項以「餘土管理、管制等事項」為限,惟綜觀整體自治條
例規定,似屬權限之全部委託,與上開本部解釋令之意旨恐有不符
,建請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範。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