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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7025044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相關法制
原則,及罰則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和釐清處罰主體,並符地方制度法等
法制意見之說明
主    旨:有關「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2  月 8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7000764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  條:本條後段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
                關法令之規定」,就法律適用而言乃當然之理,無待明定,建請刪
                除,以符新近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11 條: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
                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
                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本條後段所定之「逾期」,建請修正
                為「屆期」(草案其他相類規定,亦請併為釐清修正)。
          (三)草案第 25 條、第 26 條:依草案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收容處
                理場所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依法核准之場所,查
                草案第 25 條係「收容處理場所」營運許可之期限及申請展期之規
                定,草案第 26 條則係規定「土資場」申請展期應檢附之資料,是
                以,「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依法核准之場所」依草案第
                25  條規定申請展期時,是否無須檢附相關資料?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31 條:本條規定依收容處理場所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
                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花蓮縣政府「得」主動要求收容處理場所
                之負責人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封場登記,是否賦予花蓮縣政府得否
                要求之裁量權限?倘花蓮縣政府未主動要求收容處理場所之負責人
                限期辦理,收容處理場所之負責人是否即無須辦理?均建請釐清。
          (五)罰則章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查草案第 34 條及第 36 條均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規
                  定」處罰鍰等,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項次或行為,處罰之
                  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亦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例如:
               (1)草案第 34 條規定違反第 7  條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未經備查即
                    運送餘土者處罰鍰等,查草案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事項,第 2  項始為餘土處理計畫應送備
                    查等相關規定,是以建請將「第 7  條」修正為「第 7  條第
                    2 項」。
               (2)草案第 36 條規定違反第 32 條規定者處罰鍰等,查草案第
                    32  條有 2  項規定,且各項定有多個義務,草案第 36 條是
                    否均予處罰?建請釐清定明。
                2.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
                  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之『行為
                  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
                  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以確定其『行為
                  人』之範圍。」查草案第 34 條及第 35 條規定之處罰主體實有
                  未明,或有與其所對應之義務主體不一致之疑義,例如:
               (1)草案第 34 條規定之處罰主體為「申請人、負責人、所有權人
                    或第三人」,惟查草案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之
                    義務主體為「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二者並不
                    一致,建請釐清修正。
               (2)草案第 34 條及第 35 條規定之處罰主體包括「第三人」,該
                    「第三人」究指為何,實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
               (3)草案第 35 條前段規定之處罰主體為「負責人、管理人、所有
                    權人或第三人」,惟後段規定費用負擔之主體為「經營人、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餘土產出人或承攬廠商」,二者是否有一
                    致規範之必要?建請釐清。
                3.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就
                  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
                  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查
                  草案第 36 條至第 38 條所定之「暫停營運」,並未明文一定之
                  期限,爰建請定明,俾符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4.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
                  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
                  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以草案第 34 條規定建
                  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六)草案第 42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
                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
                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
                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
                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
                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
                960700882 號令參照)。查本自治條例名稱為「花蓮縣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依其規範內容為管理及管制,雖本條規
                定委託事項以「餘土管理、管制等事項」為限,惟綜觀整體自治條
                例規定,似屬權限之全部委託,與上開本部解釋令之意旨恐有不符
                ,建請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範。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