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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44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外國人未經許可於我國工作之行為,是否屬「一行為」應視所涉未經許可
於本國境內工作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之特徵,而本質上
得認為符合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定,因涉及就業服務法解釋及個案
事實認定,仍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主    旨:所詢本部 100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00009439 號函示行為人持續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1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60522093 號函。
          二、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
              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所謂「一行為
              」,其概念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
              」,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者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6  號判決參
              照)。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
              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
              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
              部 100  年 1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54953 號函參照),合先敘
              明。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關於來函所詢,英國籍
              W000000 S0000 (下稱 W  君)於 106  年 7  月 15 日及 22 日之
              違法行為是否屬「一行為」,而有本部 100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
              第 1000009439 號函適用乙節,應視 W  君所涉未經許可於本國境內
              工作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之特徵,而本質上得認為
              符合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定(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90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如認 W  君未經許可於我國工作之行為
              ,係以反覆實施違章行為為構成要件,則得認其多次從事教學工作之
              行為均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行政機關不得就裁罰處分送達
              相對人前,其所為之行為再予以處罰。反之,如認行為人之行為屬多
              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數行為」,則得分別處罰。至於本
              件 W  君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而有本部前開函之適用,因涉及就
              業服務法之解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
              審認之。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