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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602502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
預見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
主    旨:有關「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1  月 17 日環署綜字第 106000477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現行條文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授權訂定辦法之規定於本次修正
                時刪除,惟說明欄未敘明該辦法應併予廢止,建請補充敘明。
          (二)草案第 21 條、第 24 條及現行條文第 26 條、第 35 條至第 37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2.查現行條文第 35 條至第 37 條規定,違反草案第 21 條、第
                  24  條及現行條文第 26 條規定者,裁處罰鍰,惟其未具體明定
                  違反前揭草案條文之項次及其所違反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
                  不明確,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前揭現行條文雖未在本次
                  修正之列,惟因涉及處罰明確性,爰建請釐清後定明。詳言之:
               (1)草案第 21 條定有 3  項規定,第 1  項規定特定之新建建築
                    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符合一定規定;第 3  項則係有關一
                    定規模以下或用途特殊者,免適用本條及有關公告之規定。惟
                    特定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如違反草案第 21 條第
                    1 項,似應受不予核發建造執照之不利處分,而非逕予裁罰;
                    又草案第 21 條第 3  項亦非屬有關課予行為人行為義務之規
                    定。是行為人究係何行為違反草案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何規定而應予裁處罰鍰?因處罰之構成要件未臻明確,恐有
                    無法預見其行為可罰性之適法性問題。
               (2)依草案第 24 條規定,經公告指定之處所,負有設置及維護管
                    理飲水機等兩項義務,惟現行條文第 36 條僅規定違反「第
                    24  條」規定,裁處罰鍰,係指違反前揭何義務而應予裁處?
                    抑或均予裁處?其似有未明。
               (3)現行條文第 26 條第 2  項亦屬有關商店之定義性規定,而非
                    屬課予行為人行為義務。是行為人係如何違反前揭規定而應予
                    裁處罰鍰?亦請併予釐清。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