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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5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要  旨:
社政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對兒童進行查訪,有蒐集兒童戶籍、親等關
聯及入出境等資料必要,從而蒐集、處理,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尚無不符;另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上述資料,確有助於釐清行方不
明兒童可能行蹤,其必要性及重要性關係兒童人身安全甚鉅,應符合該法
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第 3  款「為免除當
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危險」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關於貴部執行「六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所需,擬請相關機關提
          供個案戶籍、親等關聯及入出境等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8  月 29 日部授家字第 105090082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來函所述,
                貴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54 條規定
                ,「推動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建立兒虐預警機制
                並訂定旨揭方案……旨揭方案於實務執行時,部分兒童行方不明或
                資訊不全等因素致無法查訪……考量兒童與父、母、法定監護人、
                親屬或主要照顧者同處的可能性高,倘能透過兒童之戶籍、親等關
                聯及入出境等資料,獲取前開人員相關資訊,應可提高尋獲兒童之
                機會」以觀,貴部擬蒐集之資料,並非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所
                規定特種個人資料,且係基於社會行政(代號 057)之特定目的,
                為執行兒少法第 54 條規定之法定職務,對兒童進行查訪,有蒐集
                前開資料之必要,從而,貴部蒐集、處理旨揭資料,與上揭個資法
                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尚無不符。
          (二)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又按兒少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
                、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
                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
                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上開所稱被請求之機關「應予配合」之事項,是否包括應提供相關
                資料?事涉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請先予釐清,如經確認包括提供
                相關資料,則相關機關提供旨揭資料予貴部,自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
          (三)承上,如認被請求之機關依上開兒少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有
                無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尚有疑義,惟依來函所述,貴部請求
                相關機關提供旨揭資料,確有助於社政主管機關釐清行方不明兒童
                可能行蹤,其必要性及重要性關係兒童人身安全甚鉅。從而,戶政
                、移民等相關機關,提供旨揭資料予貴部,應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
                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第 3  款「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危險」之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