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自來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補償性質為何,於其立法理由未見論
述,其與電業法第 53 條之立法規範意旨相近且性質與用語相同,可參考
相關實務判決意旨,應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相關規定損害金類同
,另適法通過行為之損失補償,宜斟酌通過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程度而定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自來水法第 53 條規定與土地主管或管理機關訂有出租收益
等相關規定二者競合問題乙情,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3 月 1 日經水事字第 10531018380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
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而法律之所以有普通
法與特別法之分,乃有二種以上之法律同時存在,對於同一事件,均
有所規定,而其規定不相同者屬之。因此普通法與特別法僅為對立之
稱謂,屬於相對性,而非絕對性,同一法律對某種法律原為特別法,
而因變更其地位時,對某種法律則為普通法,例如公司法、票據法對
民法而言,固為特別法,但對證券交易法而言則為普通法。其認定標
準,如同一事件規定之性質為一般性者,為普通法,性質較為特殊者
,為特別法;就同一事件規定之事項,較為粗疏簡陋者為普通法,規
定較為詳細者,為特別法;就同一事件之規定,範圍廣泛而性質較單
純為普通法,規定較狹小而複雜詳細者為特別法(本部 104 年 10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279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自來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
度予以補償」,所稱「補償」性質為何,立法理由未見論述,緣自來
水法與電業法之立法規範意旨相近,且上開自來水法規定與電業法第
53 條規定之性質與用語相同,基於體系解釋,貴署可參考最高行政
法院 93 年判字第 423 號判決意旨略以:電業法 53 條之無害通過
權之特別規定,應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
電業對設置線路通過之所有權人之補償,應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相關
規定損害金之性質相同。再按民法第 786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
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查支付償金非對
價性質,屬「補償性質」,為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206 頁;王澤鑑著,
民法物權(一),2002 年 9 月,第 219 頁)。另適法通過行為
致通過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
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過地之
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過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過土地
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過以外有無其他利
用價值、通過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過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過權人因通過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相類似意
旨請參考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276 號判決)。末貴部 91 年
2 月 20 日經能字第 09104604590 號函略以:「故業於公有道路設
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許可範圍。道路使用費係每年給付,屬於
使用租金性質,與『電業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電業使用道路補
償之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度為之。」一併供參。綜上所述,自來
水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補償」性質,仍請貴署本於權責審
認之。
四、又「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係貴署依自來水法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既然刻正進行該法規命令
修正之法制作業,已非屬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仍請貴署釐清自來水
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補償」性質,再邀集自來水設施管線
可能通過土地之管理機關研商,審認該裁量準則係有關自來水工程用
地補償之特別規定;或其他法律或具體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設有補
償規定,而應優先於該裁量準則,由貴署本於職權確定該裁量準則修
正草案第 6 條文字用語,並就其與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補償關
係訂明。
五、末按自來水設施管線可能通過土地之管理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例
如:來函附件所述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所訂「第三人申請高速鐵路
交通建設用地作其他公共利益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其法規位階略
後於法規命令,尚不得主張為特別規定,優先前開裁量準則而適用,
併予敘明。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