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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意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502502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要  旨:
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似易
滋生僅對重大違規排放者,方依下水道法規定處罰,而有限縮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處罰要件及對象之疑慮,建請釐清或列為修正參考
主    旨:有關桃園市政府制定「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  月 20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50401747 號函。
          二、本部對旨揭自治條例第 19 條之意見如下,建請釐清或列為下次修正
              之參考:
          (一)經查本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污(廢)水之水質或
                水量超出下水水質標準或核准水量時(以下簡稱一般違規排放),
                應於桃園市政府通知改善之日起 30 日內完成改善,如因施工實際
                需要,經該府核准者,得酌予延長;其情節重大且可能損害公共污
                水下水道者,應立即通知停止使用(以下簡稱重大違規排放)。該
                條第 2  項並就重大違規排放者,明定得依下水道法規定處罰,並
                限期改善完竣。依上述規定之文義觀之,似指僅對重大違規排放者
                ,方依下水道法規定予以處罰,至於一般違規排放,則未依下水道
                法予以處罰。
          (二)惟查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
                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並就下水道用戶有違反上開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不依限期改
                善者,處以罰鍰。是以有本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一般違
                規排放情事,經通知限期改善,不依限期改善者,本即可依上開下
                水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處罰,然本自治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似易滋生僅對重大違規排放者
                ,方依下水道法規定予以處罰,而有限縮下水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處罰要件及對象之疑慮,爰建請釐清或列為下次修正之
                參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