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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2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得否向陸方推薦「海峽兩岸仲裁中心」委員,涉及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中,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政軍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職
務或為其成員範疇及相關認定事項,宜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
主    旨:有關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詢得否向陸方推薦「海峽兩岸仲裁中心」委員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卓處。
說    明:
          一、復貴會 104  年 12 月 23 日陸法字第 1040007079 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第 2  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
              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第 4  項)…」、臺
              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
              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下簡稱許可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事項,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
              該主管機關擬訂並公告之。」依貴會函附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
              委員會章程」(下稱「貿仲委章程」),顯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
              裁委員會」(下稱「貿仲委」),係「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下
              稱「貿促會」)設立的獨立處理經濟貿易等爭議的常設仲裁機構,參
              照大陸仲裁法第 2  條、第 65 條及第 14 條規定,「貿仲委」獨立
              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其主要職能在於「仲裁平等
              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
              紛」。而「貿仲委」又另行設立「海峽兩岸仲裁中心」(據查已於
              104 年 12 月 29 日掛牌,下稱「仲裁中心」),該中心以委員會為
              其最高領導機構,其委員由「貿促會」聘任,實際參與相關管理工作
              ,具管理領導該中心之職權,似屬擔任「仲裁中心」職務或為其成員
              類型(然並非擔任「貿促會」職務或為其成員),其性質與僅擔任仲
              裁員不同。
          三、本件大陸「貿仲委」函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推薦「仲裁中心」委員事
              項,涉及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貿仲委」或「仲裁中心」職務或為
              其成員,是否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及許可管理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公告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
              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範疇及認定事項,係屬大
              陸事務之專業判斷及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會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本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