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有土地之撥用係屬使用權、管理權之讓與,如原管理機關因該土地曾遭
占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申請撥用機關與原管理機關協調處理事項,尚不
影響撥用案件程序,判決確定後,新管理機關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得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案件,倘該土地曾遭占用並經法院判決拆
屋還地確定,土地管理機關是否須將法院確定判決執行完竣後始得同意撥
用,或可先同意撥用,並在撥用機關取得該地上物之處分權後,將法院確
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一併交由撥用機關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7 月 17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31720413 號函。
二、旨揭疑義因涉及法院判決確定案件之執行與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
之解釋適用,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3 年 9 月 11 日秘台廳民
一字第 1030023420 號函復略以:「來函所詢疑義,涉及具體個案,
宜由執行法院本於法律確信審認。本院職司司法行政,未便表示意見
。」合先敘明,並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三、按公有土地之撥用,係屬使用權、管理權之讓與(最高法院 58 年台
上字第 3012 號判例、83 年度台上字第 316 號判決參照);於依
法完成撥用程序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登記後,管理機關
乃取得管理人之名義,於撥用期間內有完整之管理權及使用權(本部
10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7730 號函參照)。查本件交
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西拉雅風管處)申請撥用
案,其申請撥用土地因曾遭占用,前經土地管理機關貴會林務局嘉義
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訴請法院判決拆除地上物返還林地獲
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目前土地內尚有果樹及其他建物尚未拆除。揆
諸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係申請撥用機關與原管理機關協調處理事項
,尚不影響撥用案件程序,且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國有不
動產撥用要點第 8 點第 1 項、案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3 年 7
月 3 日台財產署公字第 10335014000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嘉
義林管處如同意撥用,西拉雅風管處即係依法律規定(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土地法第 26 條)及撥用之國家公法行為而取得該土地
之使用權、管理權。
四、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參照)。依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所謂繼受人,
包括因法律行為、依法令規定或國家公法行為(如土地徵收)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 33 年度上字第 1
567 號判例、42 年度台上字 1115 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 893
號裁定意旨;王甲乙、洪惠慈、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7 年
4 月,第 560 頁;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103 年 2 月二
版,第 279 頁參照)。準此,本件西拉雅風管處如依法律規定及撥
用之國家公法行為而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管理權,應屬「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故該確定判決對其亦有效力,應由其續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