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地質法第 8 條規定參照,環評審查結論公告
前,環評行政程序尚未終結,如道路計畫提出環境評審查時,因基地尚未
公告為「地質敏感區」而免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惟在審查
結論公告前,已公告該基地為「地質敏感區」,則地質法所定程序規定已
有所變更,自應適用新法規,並無上述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適用
主 旨:關於貴局受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原國道 4 號豐勢交流道聯
絡道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案,是否有地質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等
規定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7 月 17 日中市環綜字第 1030072680 號函。
二、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
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
,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最高行政
法院 72 年判字第 1651 號判例、71 年度判字第 556 號行政判決
參照)。又「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限於實體法,不包含程序法在
內。惟實體從舊僅係原則,仍有例外規定,例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
,即屬之。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之適用,係指處理程
序終結前實體法規有變更者而言,不包括程序法規在內,蓋程序法規
係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之(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版,
第 67-70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質法第 8 條:「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
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應屬程序規定。又主管機關公告環評審查結論之法律性質,實
務上認屬行政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47 號、97
年度訴更一字第 27 號判決及本部 99 年 6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9
9020964 號函參照),是以,審查結論公告前,環評之行政程序尚未
終結。本案「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原國道 4 號豐勢交流道
聯絡道路計畫)」提出環境評審查時,因基地尚未公告為「地質敏感
區」而免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經濟部 101 年 5 月
4 日經授地字第 10120800170 號函參照)。惟於本案環評審查結論
公告之前,經濟部已公告本案基地為「地質敏感區」,則上開地質法
所定之程序規定已有所變更,自應適用新法規,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之適用。
正 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