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稅法第 9 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1 條、稅捐稽徵法第 35-1 條等規
定參照,該等規定係就案件執行期間,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執行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而核發執行憑
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故
在徵收期間(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
主 旨:有關所詢關稅、海關緝私條例之罰鍰及海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案件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3 月 5 日台財關字第 1021003695 號函。
二、按本部 102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1480 號函,及 100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002567 號函(均諒達)業已敘明,依
關稅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
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 5 年
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海關緝
私條例之罰鍰及海關代徵稅捐執行案件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
之 1、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之 1 準用本條規定,上開規定係就旨揭
案件之執行期間,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至旨揭執行案件經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而核發執
行憑證者,仍有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之適用,即上開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之效果
,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故於徵收期間(執行期間)屆滿前,
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貴部所詢疑義仍請參酌本部前揭函
及上開說明審認之,如尚有其他法律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
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敘明疑義所在、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
之見解及其理由,再函請本部表示意見,或研議是否另有修法之必要
性。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