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710、713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2、17 條規定參照,有關住宿券
規範,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為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優先於民
法第 710 條而為適用,故該等禮券如違反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主 旨:據訴,為陳訴人於網路上受託銷售旅館、民宿業發行之住宿券、餐飲券等
,並收取售券款項,及以自身名義代理發行人開立信託專戶,經主管機關
認定不符相關禮券規範,要求其停售等情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照
。
說 明:一、復大院 102 年 1 月 21 日院台業三字第 101070936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10 條規定:「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
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第 1 項)。前項為指示之人
,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
為領取人(第 2 項)。」是指示人因發行指示證券,授與領取人以
自己之名義向被指示人領取給付之權利(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惟被
指示人並不因指示人之指示而當然受拘束,亦不當然負擔指示證券之
債務(民法第 713 條前段規定),故如被指示人拒絕承擔者,指示
人依指示證券所為之授權失其效力,僅得各依其原債之關係而為請求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2008 年 3 月,第 331、337 頁
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簡稱消保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消費者,
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旨揭住宿
券、餐飲券為有價證券,如由發券人指示他人向領取人為給付,性質
上屬民法所稱指示證券;惟該等禮券亦屬消保法所定以消費為目的之
商品,依消保法第 1 條第 2 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以,有關住宿券、餐飲券
之規範,應優先依消保法規定。又按消保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
事項。(第 1 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 2 項)……」
其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而為特別
之規定。本件交通部公告之「觀光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及「民宿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鑑於指示證券被指示人是否承擔具有不確定性,為保護消費
者權益,爰明定住宿禮券僅得由旅館或民宿業者發行,第三人不得發
行;又上開公告之性質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本部 95 年 9 月 2
1 日法律字第 0950035512 號函參照),故有關住宿券之規範,應依
消保法所為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優先於民法第 710 條
而為適用,故該等禮券如違反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依消
保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四、另依行政院衛生署 96 年 9 月 20 日公告之「餐飲業等商品(服務
)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應由業者發行商品(
服務)禮券之規定,且該公告事項內明定該證券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
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由此觀之,餐飲券似得依民法第 710 條規
定,由業者以外之人(即非直接提供餐飲服務之人)發行,併此敘明
。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