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停放動力器具於道路行為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2 條之 1、
第 82 條等規定,宜依個案具體狀況審認動力器具移動方式,究係行駛至
該處停放,抑或經由其他車輛以拖曳、承載等方式移置而定
主 旨:有關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
之動力器具違規停放於道路之適用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13 日交路字第 1000047236 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2 條之 1 規定:「非
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
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本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係因道路上已發現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動力之器具名為電動休閒
車、電動滑板車等,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得行駛
於道路之器具,只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
等目的,另沙灘摩托車等亦為不得領用汽車牌照之動力載具,為避免
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爰增列本條規定予以處罰;故可雄知,「使用」應係泛指「行駛」以
外其他利用上開動力器具於道路之態樣而言。
三、另查本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
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參諸上開說明,來函所詢停放上開動
力器具於道路之行為,應審酌該動力器具移動方式,究係行駛至該處
停放,抑或經由其他車輛以拖曳、承載等方式移置?如有事實足認該
動力器具係行駛至該處停放,可認符合本條例第 32 條之 1 規定「
於道路上行駛」之要件;如無,尚應視其停放道路之狀況,依具體情
狀審酌究符合本條例第 32 條之 1 規定之「於道路上使用者」,抑
或第 82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害交通之物」,請 貴部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個案
之具體狀況,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