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動產為國有土地之情形時,
至於地上物既已拆除,原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於該筆非公用國有土地是否仍
為「實際使用」中,此涉事實認定之問題,建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於權
責審慎衡酌之
主 旨:有關地上物業經拆除,該地上物所有權人是否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
第 1 項第 2 款申請承租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84003067 號函。
二、按國有財產法(下稱本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非公
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 82 年 7 月 21 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是以,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
應以標租為原則,以逕予出租為例外,基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法
理,本款自不宜擴大解釋與適用。
三、前開規定適用於不動產為國有土地之情形時,探求該款之立法原意,
係考量無使用權人占用國有土地已有相當期間,基於土地有效利用,
並慮及無權使用人對該筆土地已存在一定程度之經濟上利益,避免強
制取回土地反礙社會經濟,爰使土地管理機關得於無權使用人繳清「
歷年」占有國有土地之不當利益後,逕予出租該筆土地,以利管理(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上開條款所稱「已實際使用」,雖不以
該非公用國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為限(貴局 84 年 11 月 11 日台財
產局二字第 84028807 號函參照),惟仍應以申請承租人對該筆土地
有持續使用,且具現存利益應予維護為前提,觀諸本法第 42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2 款,以
「現使用人」為申請承租之資格要件,更為明顯。本件地上物既已拆
除,原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於該筆非公用國有土地是否仍為「實際使用
」中,此涉事實認定,請本於權責審慎衡酌。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