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5)法律決字第 003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6 日
要  旨:
在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離婚後,妻
去夫家,並去夫姓而單稱本宗姓,並回復本生家籍。但如夫死亡之時係在
臺灣光復以後,妻之冠姓應如何處理疑義
全文內容:一  按夫妻之稱姓乃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之一,在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
              ,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八十
              九頁參照) 。離婚後,妻去夫家,並去夫姓而單稱本宗姓,並回復本
              生家籍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頁參照) 。至日據時期夫
              死亡時,妻是否回復本姓,本部尚無相關資料可資參考。但如夫亡之
              時係在臺灣光復以後,現行法雖未規定妻之冠姓應如何處理,惟依學
              者及實務見解認夫妻之一方死已時,其冠姓仍舊,迄再婚時再冠新婚
              配偶之姓或依當事人之另行訂定僅稱原姓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
              二六一頁;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法 72 律字第四四九九號函參
              照) 。又查行政院與司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會銜送請立法院
              審議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一千零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後再婚時,戶政機關應依職權為回復
              本姓之登記,依此規定,妻未再婚時,可依其意願保留冠姓或去冠姓
              ,可資參考。 (如附件)
          二  本件當事人王留○女士其生父原姓名為「宋德○」,於日據時期大正
              九年 (即民國九年) 其兄弟從「宋」姓變更為「張」姓 (祖父之姓)
              ,女兒部分則未隨同改姓,至改姓之理由,戶籍登記簿未有記載。嗣
              後當事人王留○女士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 (即民國二十六年) 五月
              十五日與王清○先生結婚,改從夫姓稱「王氏留○」,與前開說明日
              據時期僅冠夫姓之習慣不符,其從夫姓是否依日本民法之規定為之,
              抑或戶籍作業上之疏誤?復查王清○先生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廿九日
              死亡,當事人以夫亂世為理由擬恢復本姓,揆諸前開學說及本部前揭
              函所持見解,似不足採。但其結婚後去本姓改從夫姓之事實究與日據
              時期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不同,是否有戶籍作業上之違誤,在無損於
              公益目的之前提下,可否准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變更之登記?
              均請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至當事人如回復本姓係「宋」姓抑或「張
              」姓部分,因戶籍資料無從查考,仍宜請當事人提出變更姓氏之依據
              以為斷。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 (三) 第 222-2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