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徐君依函附申請書所載,係依憑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其權益,事涉該判決之
效力。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八四) 秘台廳民一字
第一七二六七號函略以:「‥‥‥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
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主文
判斷之事項。來函所述徐○良與許○瑟間離婚事件,其確定判決 (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
家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 ,主文為:『准原告 (徐○良) 與被告 (許
○瑟) 離婚;被告應將兩造所生長子徐○翔交付原告監護』。參照首揭判
例意旨,本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離婚及交付子女予原告監護兩事項。至於
徐○良申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知我國駐美國、加拿大及日本代表處拒絕
許○瑟代理其長子徐○翔換發護照乙事,是否應予准予,應由主管機關依
職權調查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