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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意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2)法律字第 171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者
,須養子為十五歲以上且具有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如養子
未滿十五歲者,其終止收養須由本生父母與養親為之。又收養之終止,不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
養關係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七、一七○、二七一頁) 。本
件依來函所述,溫○頭之養女溫○英於民國七年 (臺灣日據時期) 被收養
,民國二十年間出嫁後於民國二十三年間離婚 (時年十八歲) ,離婚後並
未返養家而回到生家,且回復本姓為「鄭」,身分為戶主鄭○牛之妹。依
前揭說明,溫○英 (鄭○英) 雖得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行為,因涉及事
實認定問題,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又當事人對該法
律關係 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全文內容: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者
          ,須養子為十五歲以上且具有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如養子
          未滿十五歲者,其終止收養須由本生父母與養親為之。又收養之終止,不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
          養關係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七、一七○、二七一頁) 。本
          件依來函所述,溫○頭之養女溫○英於民國七年 (臺灣日據時期) 被收養
          ,民國二十年間出嫁後於民國二十三年間離婚 (時年十八歲) ,離婚後並
          未返養家而回到生家,且回復本姓為「鄭」,身分為戶主鄭○牛之妹。依
          前揭說明,溫○英 (鄭○英) 雖得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行為,因涉及事
          實認定問題,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又當事人對該法
          律關係 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3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