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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9)法律字第 179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
    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
    為之。……。」上開規定所稱之家及家長,與戶籍登記之戶及戶長,
    概念上未盡一致,戶籍登記之戶長,僅可作為民法上家長之證明方法
     (參照本部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法七十八律決字第七九五○號函) 。本
    件受監護人魏君兄弟二人設籍其胞姊 (已成年) 戶內,其胞姊可否視
    為家長乙節,請依上述意旨,本於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二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
    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此
    條監護人簡稱為法定監護人) 依其規定,本件受監護人魏君兄弟二人
    之胞姊如為民法上之家長,且無順序在先之法定監護人,其胞姊即得
    為魏君兄弟之法定監護人。如魏君兄弟之胞姊非屬民法上之家長,且
    因魏君兄弟已不與原監護人同居致與原監護人之監護關係業已終止時
    ,依上開規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為 (一) 不與未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二) 伯父或叔父 (按基於保障受監護人之立法目的,如因居住國
    外致事實上不能執行監護人之職務者,可認為正當理由,法定監護人
    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辭其職務,親屬會議得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零六條規定撤退之。)  (三)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來函所詢魏
    君兄弟遠居國外之叔父得否依上開條文第四款規定而為其法定監護人
    ,及林君得否憑親屬會議紀錄申請變更登記為魏君兄弟之監護人各節
    ,亦請依上述,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全文內容: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
              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
              為之。……。」上開規定所稱之家及家長,與戶籍登記之戶及戶長,
              概念上未盡一致,戶籍登記之戶長,僅可作為民法上家長之證明方法
               (參照本部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法七十八律決字第七九五○號函) 。本
              件受監護人魏君兄弟二人設籍其胞姊 (已成年) 戶內,其胞姊可否視
              為家長乙節,請依上述意旨,本於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二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
              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 (此
              條監護人簡稱為法定監護人) 依其規定,本件受監護人魏君兄弟二人
              之胞姊如為民法上之家長,且無順序在先之法定監護人,其胞姊即得
              為魏君兄弟之法定監護人。如魏君兄弟之胞姊非屬民法上之家長,且
              因魏君兄弟已不與原監護人同居致與原監護人之監護關係業已終止時
              ,依上開規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為 (一) 不與未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二) 伯父或叔父 (按基於保障受監護人之立法目的,如因居住國
              外致事實上不能執行監護人之職務者,可認為正當理由,法定監護人
              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規定辭其職務,親屬會議得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零六條規定撤退之。)  (三)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來函所詢魏
              君兄弟遠居國外之叔父得否依上開條文第四款規定而為其法定監護人
              ,及林君得否憑親屬會議紀錄申請變更登記為魏君兄弟之監護人各節
              ,亦請依上述,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316-3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