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按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雙重性格;在股東彼此間之關係
,偏重於人合公司之色彩,在公司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色彩
,因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原則 (即資本確定、維持、不變原則)
,在有限公司亦有其適用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
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 。基
此,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六十四) 函參字第○三一六
九號解釋意旨,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
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
權,於有限公司亦有適用。
二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禁止公司將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僅於該項所列之例外情形,始予許可。惟通說認
為應將解釋上認係適法取得之情形包括在內。故前揭有限公司股東拋
棄其持有之股權,依前揭司法行政部函意旨,由公司取得該股權,解
釋上與股份有限公司適法取得自己股份之情形相同,似仍有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規定
之適用。此時該有限公司取得之股權,於公司持有之期間,係處於休
止或停止之狀態。故法理上言,凡公司法上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事
項,由拋棄股權股東以外之其餘全體股東行使同意權即可。
三 綜上所述 貴部 (經濟部) 結論,本部敬表同意。
全文內容:一 按有限公司具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雙重性格;在股東彼此間之關係
,偏重於人合公司之色彩,在公司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色彩
,因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原則 (即資本確定、維持、不變原則)
,在有限公司亦有其適用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
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 。基
此,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六十四) 函參字第○三一六
九號解釋意旨,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
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
權,於有限公司亦有適用。
二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禁止公司將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僅於該項所列之例外情形,始予許可。惟通說認
為應將解釋上認係適法取得之情形包括在內。故前揭有限公司股東拋
棄其持有之股權,依前揭司法行政部函意旨,由公司取得該股權,解
釋上與股份有限公司適法取得自己股份之情形相同,似仍有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規定
之適用。此時該有限公司取得之股權,於公司持有之期間,係處於休
止或停止之狀態。故法理上言,凡公司法上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事
項,由拋棄股權股東以外之其餘全體股東行使同意權即可。
三 綜上所述 貴部 (經濟部) 結論,本部敬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