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四號解釋:「國民大會代表係各在法定選
舉單位當選,依法集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而省議會議員乃分別依
法集會,行使屬於各該省縣之立法權。為貫徹憲法分別設置各級民意機關
賦予不同職權之本旨,國民大會代表自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所謂「
不得兼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號解釋「立法委員依憲法第
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
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無任官吏之
時,視為辭職。」之精神,似應作同一之解釋。本件許○生為民國六十九
年高雄市增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宣折就任臺
灣省澎湖縣議會第十一屆縣議員,似應認其於宣折就任縣議會議員之日起
,視為辭去國民大會代表職務。
全文內容: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四號解釋:「國民大會代表係各在法定選
舉單位當選,依法集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而省議會議員乃分別依
法集會,行使屬於各該省縣之立法權。為貫徹憲法分別設置各級民意機關
賦予不同職權之本旨,國民大會代表自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所謂「
不得兼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號解釋「立法委員依憲法第
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
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無任官吏之
時,視為辭職。」之精神,似應作同一之解釋。本件許○生為民國六十九
年高雄市增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宣折就任臺
灣省澎湖縣議會第十一屆縣議員,似應認其於宣折就任縣議會議員之日起
,視為辭去國民大會代表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