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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4)法律字第 102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19 日
要  旨:
一  收養關係有效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間之天然血親
    雖仍在 (參照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 ,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因而喪失消滅 (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號解釋) 。養子女
    與養父母之間則因收養而成為擬制血親,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應從收養者之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參照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及最高法院
    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為子女得從母姓或改姓母姓之規
    定,係為適應當前社會民眾延續子嗣之實際需要而增設,均屬父母子
    女間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其所稱之「母無兄弟」,母如係養
    女,依前所述,應以其養家有無兄弟而論,始能符合立法原意。本件
    陳○佑之母林○英係林○煌與林王○招之養女,在未終止收養關係前
    ,其養家如無兄弟,應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與其夫陳○焚約定其子陳○佑改姓母姓。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二
    項係關於養父母得約定其養子女從養母之姓之規定,與本件之情形不
    同,無適用之餘地。
二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父母如收養二以上之人為養子女時
    ,養子女相互間,成立法定的旁系血親關係。本件林○英與其夫陳○
    焚定其子改姓母姓時,其養父母如已另收養他人為養子者,林○英已
    非無兄弟,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不得約定
    其子改姓母姓。
全文內容:一  收養關係有效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間之天然血親
              雖仍在 (參照法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 ,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因而喪失消滅 (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二○號解釋) 。養子女
              與養父母之間則因收養而成為擬制血親,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應從收養者之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參照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及最高法院
              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為子女得從母姓或改姓母姓之規
              定,係為適應當前社會民眾延續子嗣之實際需要而增設,均屬父母子
              女間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其所稱之「母無兄弟」,母如係養
              女,依前所述,應以其養家有無兄弟而論,始能符合立法原意。本件
              陳○佑之母林○英係林○煌與林王○招之養女,在未終止收養關係前
              ,其養家如無兄弟,應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與其夫陳○焚約定其子陳○佑改姓母姓。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二
              項係關於養父母得約定其養子女從養母之姓之規定,與本件之情形不
              同,無適用之餘地。
          二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父母如收養二以上之人為養子女時
              ,養子女相互間,成立法定的旁系血親關係。本件林○英與其夫陳○
              焚定其子改姓母姓時,其養父母如已另收養他人為養子者,林○英已
              非無兄弟,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不得約定
              其子改姓母姓。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238-2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