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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3)法律字第 53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18 日
要  旨:
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第
○○三一六號函略以:「二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五月一日 73 劍文簡
字第○五五四九號函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四月三日桃院義民信
字第九五四六號函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就母再婚後所
生子女得由母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其父之訴,該條
並未限制對母再婚後一百八十一日內出生之子女不得提起確定其父之訴。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雖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
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係用以推定是否婚生子女,非用以推斷其父為何
人?且鄧梁○英受胎期間部分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部分在離婚後,其受
胎係在離婚之前或之後無法論斷,桃園地方法院依據血液檢驗報告書,鄧
梁○英及被告邱○深之血型均為O型,而鄧○豪及被告登○星之血型為A
型推斷,暨證人邱劉○妹 (邱○深之母) 證言鄧梁○英自六十七年離家後
,未曾再返家與邱○深同居,及被告鄧○星承自六十七年起即與鄧梁○英
同居,而確定鄧○豪為原告鄧梁○英與被告鄧○星所生之子,尚無違誤等
語。三、本件判決係依據事實及證據,確定鄧○星為鄧○豪之父,頗能符
合發見真實,公平正義之原則,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
全文內容:本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第
          ○○三一六號函略以:「二據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五月一日 73 劍文簡
          字第○五五四九號函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四月三日桃院義民信
          字第九五四六號函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規定,就母再婚後所
          生子女得由母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其父之訴,該條
          並未限制對母再婚後一百八十一日內出生之子女不得提起確定其父之訴。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雖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
          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係用以推定是否婚生子女,非用以推斷其父為何
          人?且鄧梁○英受胎期間部分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部分在離婚後,其受
          胎係在離婚之前或之後無法論斷,桃園地方法院依據血液檢驗報告書,鄧
          梁○英及被告邱○深之血型均為O型,而鄧○豪及被告登○星之血型為A
          型推斷,暨證人邱劉○妹 (邱○深之母) 證言鄧梁○英自六十七年離家後
          ,未曾再返家與邱○深同居,及被告鄧○星承自六十七年起即與鄧梁○英
          同居,而確定鄧○豪為原告鄧梁○英與被告鄧○星所生之子,尚無違誤等
          語。三、本件判決係依據事實及證據,確定鄧○星為鄧○豪之父,頗能符
          合發見真實,公平正義之原則,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255-2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