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對專利權為舉發,係行政救濟方式之一,此觀諸專利法第六十二條「
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本法關於再審查各條之規定」自明,而與專
利權受侵害時向法院請求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係司法程序,二者性質
迥異,法律上亦無互為拘束之效力,故專利權期滿後可否對其舉發,
似與能否請求賠償或提起訴訟無涉。
二 按對專利權為舉發,其目的係為撤銷該專利權,而依專利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款規定,專利權自專利權期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本案專利權既
已因期滿而消滅,何能對不存在之標的再為審查,或為撤銷之處分?
再者,由專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審定公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申請
日追溯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舉發等立法意旨觀之,專利法對合法專利
權之保障已屬週密,如許其在專利權期滿後仍可舉發,似乏行政救濟
之實益,亦有背法律之安定性。
全文內容:一 對專利權為舉發,係行政救濟方式之一,此觀諸專利法第六十二條「
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本法關於再審查各條之規定」自明,而與專
利權受侵害時向法院請求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係司法程序,二者性質
迥異,法律上亦無互為拘束之效力,故專利權期滿後可否對其舉發,
似與能否請求賠償或提起訴訟無涉。
二 按對專利權為舉發,其目的係為撤銷該專利權,而依專利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款規定,專利權自專利權期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本案專利權既
已因期滿而消滅,何能對不存在之標的再為審查,或為撤銷之處分?
再者,由專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審定公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申請
日追溯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舉發等立法意旨觀之,專利法對合法專利
權之保障已屬週密,如許其在專利權期滿後仍可舉發,似乏行政救濟
之實益,亦有背法律之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