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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3)法律字第 44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
第○○二七一號函略以:「二、本案業經本院所屬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以 (73) 劍文簡字第○四八八○號函略稱:『本件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和解時,當事人許○源既立具民事委任書委任其子許○議為訴訟
代理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並由其子將委任書提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附
卷,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自應認為已有合
法之委任,該和解尚難謂當然無效。』三、查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係
一般給付之訴,並非不得代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前述意見,尚無不合
。」
全文內容: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七三) 秘台廳 (一) 字
          第○○二七一號函略以:「二、本案業經本院所屬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以 (73) 劍文簡字第○四八八○號函略稱:『本件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和解時,當事人許○源既立具民事委任書委任其子許○議為訴訟
          代理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並由其子將委任書提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附
          卷,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自應認為已有合
          法之委任,該和解尚難謂當然無效。』三、查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係
          一般給付之訴,並非不得代理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前述意見,尚無不合
          。」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二) (上冊) 第 5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