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戶籍謄本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者,無非表示繼承舊家之家
名而已,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憑此項記載遽認其
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六二
函民字第○七九○六號函參照) 。本件黃○池究竟以何種關係繼承黃
○郭鵠遺產,乃事實認定問題,本部無從揣測。
二 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似應依日據當時實施之「戶口規則」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指定或選定繼
承之登記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四三一及四三九頁參照) 。倘未記
載於戶籍資料,土地登記機關究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非屬本部
主管事項。
三 日據時期選定繼承人,其與生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是否仍有親
屬關係?本部尚無文獻資料可資提供。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
親屬事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四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
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
訴請回復,始有該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一○八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黃○池
之遺產,係因台北市國稅局認定其無繼承人而應由 貴局 (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 收歸國有登記,尚與上述「表見繼承人」之情形有別,黃
○福君得否援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即不無審究之餘地。
全文內容:一 戶籍謄本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者,無非表示繼承舊家之家
名而已,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憑此項記載遽認其
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六二
函民字第○七九○六號函參照) 。本件黃○池究竟以何種關係繼承黃
○郭鵠遺產,乃事實認定問題,本部無從揣測。
二 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似應依日據當時實施之「戶口規則」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指定或選定繼
承之登記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四三一及四三九頁參照) 。倘未記
載於戶籍資料,土地登記機關究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非屬本部
主管事項。
三 日據時期選定繼承人,其與生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是否仍有親
屬關係?本部尚無文獻資料可資提供。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
親屬事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四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
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
訴請回復,始有該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一○八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黃○池
之遺產,係因台北市國稅局認定其無繼承人而應由 貴局 (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 收歸國有登記,尚與上述「表見繼承人」之情形有別,黃
○福君得否援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即不無審究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