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被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負債超過資產者,依法務部函示,非屬法令
限制範圍,但如董事會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逕行公司合併者
,其合併仍為有效,但董事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全文內容:查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上開條文,雖規定於無限公司章內,惟因同
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十九條準用之結果,亦可適用於
其他各種公司之合併。再者,公司法除了對公司合併之決議設有規定 (在
無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請參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且準用於有
限公司、兩合公司--請參同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五條;在股份有
限公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請參同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 外,對合併公司
及被合併公司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條件,故法理上,縱被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其負債超過資產,亦法所不禁。按公司合併,係兩個公司間之契約行為
,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公司應享有契約自由,至於合
併是否有實益,乃屬另一事實問題。況且公司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
(適用或準用於各種公司) 復規定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有向公司債權人
分別通知及公告義務與債權人得行使異議權、及公司違反通知及公告義務
之結果等規定,已足保障公司債權人。至於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重
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上開條文並非效力規範,析言之,董事
會違反聲請破產宣告之義務而逕行公司合併,該合併並非無效,僅董事應
負刑事責任 (同法條第三項) 及民事責任 (請參最高法院二三上字第二○
四號及六二年臺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 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