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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臺函民字第 32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所衍生相關疑義之解釋
全文內容: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
          此次修訂票據法時新增之條文 (第一二三條) ,旨在加強保障執票人之利
          益,使其便於確保本票債權人之受償,故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逕以聲請法院裁定方法取得執行名義,以期簡捷,此種屬於強制執行
          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取得之強制執行名義,其取得之
          程序以及執行之對象,自以各該法律上特別明定者為限,按票據法規定,
          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或其他票據上債務人,均得分別或一併行
          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等) ,今本
          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獨規定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者,即係專對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對於其他之人,殊無比附適
          用本條之餘地,至票據法第六十一條所謂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者
          ,僅係指他人就票據債權向被保證人行使請求權或追索權時,亦得本於同
          樣內容,向保證人為之而言,似難解為對於保證人行使追索權之方法,亦
          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適用,簡言之,對於本票保證人及被保證人 (
          即發票人) 行使索權之內容雖可相同,惟行使之方法可有不同,蓋對於發
          票人因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特別規定,以逕請法院裁定之方法取得
          強制執行名義,對於保證人行使追索權,則仍應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以訴
          主張之。
資料來源:
司法行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