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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0)台令刑字第 81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該處所擬意見,核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年九月十四日南檢辰執甲字第八二八
    七號呈:「一  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瞬即施行,本處對於左
    列問題發生疑義:1 該條例施行後,行刑權時效究應如何計算?是否
    以減刑後之刑期計算時效?2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判處徒刑逾六個月者,原不准易科罰金,減刑條例施行後,
    經裁定刑期減為徒刑六月以下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二  上陳情形
    ,究應如何執行,謹請鑒核示遵」。
二  該處請示減刑案件法律問題二則,除第二則問題業經本處六十年九月
    十五日檢文明字第二六○八四號呈請  鈞部釋示認為不得易科罰金外
    ,關於第一則問題,經本處初步審核,似應解為以減刑裁定所宣告之
    刑名刑期為計算行刑權時效之基準,惟事關適用法律疑義,未敢擅專
    。
註: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及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八條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
    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4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