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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10 01: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受刑人報請和緩處遇(回復和緩處遇)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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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使真正有病或衰老殘廢受刑人於療養期間得到適當之處遇,
    而於病癒後回復一般之正常處遇,並使立法精神真正落實,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提報要件:
(一)受刑人服刑期間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若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
      符合和緩處遇之法令要件者,得予以提報和緩處遇。
(二)若服刑中,曾違反紀律者,自違規日起須經下列之保持善行期間,
      始得提報和緩處遇: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三類刑期者,自違
        規日起須半年內考核表現良好,未曾受違規或扣分之懲罰。
      2.第四類刑期以上者,自違規日起須一年內考核表現良好,未曾受
        違規或扣分之懲罰。
(三)已經核定為和緩處遇者,於和緩處遇中未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者
      ,得撤銷其和緩處遇,回復一般累進處遇或不為累進處遇。經撤銷
      後須經前項考核期間,始能再次呈報和緩處遇。
四、得予以提報和緩處遇對象: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依調查分類結果,認有和緩處之必要者。
五、審查:
(一)新收受刑人經調查分類結果認定有和緩處遇之必要時,由受刑人提
      供醫師證明,經該管教小組初審後,認符合和緩處遇相關要件時,
      再提報累進處遇審查會、監務會議複審,議決後由教化科陳報法務
      部。
(二)非新收受刑人由受刑人本身提出報告後,依前述方式辦理。
(三)教化科每月按本監已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會辦相關科室審查後,如和
      緩處遇原因確實消滅後,提累進處遇審查會、監務會議議決回復其
      處遇。
六、本要點經典獄長核准並提監務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