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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2: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受刑人與眷同住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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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之管理,並考量本監懇親處所設施與戒護警
    力調度等因素,對符合申請與眷屬同住之受刑人,除依「監獄受刑人
    與眷屬同住辦法」之規定辦理外,另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符合與眷屬同住資格之受刑人,每月以申請一次為限,與眷同住辦理
    時間為假日之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止,並視與眷同住處所使用情形調
    整受理人數,逾額人數依申辦先後次序,延至下月辦理;前述辦理時
    間,如因有特殊事由需更改時,應提前通知。
三、申請與眷屬同住之眷屬以配偶或直系血親為限,且一次不得逾二人,
    並得攜帶未滿三歲子女一人。
四、受刑人申請與眷同住應填具與眷同住申請書,並檢附同住眷屬國民身
    分證影本(外籍收容人眷屬請檢附護照影本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
    、切結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依程序陳核。
五、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之申請表、保證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由各級管教人
    員及相關科室詳細審查並簽註意見,經陳典獄長核定後提經監務委員
    會決議,得准與其眷屬同住。
六、經核准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應依核准之日期時間,持通知單及國民
    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其身分之文件,至本監親園辦理;眷屬如因個
    人因素,未能於指定時間內來監辦理者,以棄權論;半年內棄權累計
    達二次者,該受刑人三個月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七、經核准辦理與眷屬同住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本監得拒絕之
    :
(一)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形跡可疑者。
(三)酗酒或精神狀況有異者。
    未經辦理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者與收容人同住或懇親。
八、與眷同住處所之安全管理,由戒護科派員負責;受刑人及眷屬由戒護
    人員陪同至與眷同住處所後,不得擅自離開,並應遵守與眷同住處所
    使用相關規定。
九、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得自備飲食(以二公斤為限),且須符合本監「
    辦理送入物品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並應接受戒護人員之檢查。
十、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不得攜帶下列違禁與管制物品(香菸、酒、檳榔
    、打火機、3C  電子產品…等),所攜帶之個人物品(行動電話、皮
    包、現金…等)應置於保管櫃保管,若經戒護人員查獲攜帶違反規定
    之違禁或管制物品者,該受刑人三個月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十一、宿舍內之設備應妥為保管,離開時應負責點交管理人員,如有損壞
      或短少,應照價賠償。
十二、與眷同住處所寢具於懇親結束後一律送洗,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
      ,由受刑人保管金項下支付。
十三、受刑人與眷屬同住期間,倘有脫逃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時,應負一
      切法律責任,與其同住之眷屬如涉及教唆或幫助等事實,亦應負法
      律責任。
十四、受刑人與眷屬同住期間,如因違背紀律經簽處違規者,於提監務委
      員會議通過後,該受刑人在本監執行期間,不得再申請與眷屬同住
      。
十五、受刑人如有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行為之一,經監務委員會決
      議,依受刑人特別獎賞辦法規定,給予與配偶在指定處所同住之獎
      勵者,準用本注意事項。
十六、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核准與眷屬同住之名冊,於完成後由總務科陳報
      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