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3: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核發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使檢察機關妥速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核發因災害失
    蹤人民死亡證明書,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檢察機關應於轄區發生災害時,密切注意有無人民因災害而失蹤。
三、檢察機關應設立單一諮詢窗口,並指定專責人員受理因災害失蹤人民
    死亡證明書(下稱死亡證明書)之核發事宜。
    失蹤人民為數眾多時,檢察機關得協調司法警察機關及戶政機關等相
    關機關,儘速在適當處所設立臨時聯合辦公處所,辦理應為繼承之人
    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事宜。
    前項臨時聯合辦公處所之設置時間及設置期間,得以平面、電子媒體
    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應為繼承之人,係指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配偶及先順序應為繼承之人。如有先順序之繼
    承人,後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
四、檢察機關應詳實調查各項證據,審核失蹤人是否因災害失蹤,且確有
    事實足認其已因災害死亡者,始得核發死亡證明書。
    應為繼承之人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失蹤人無應為繼承之人,或應為繼承之人所在不明,檢察機關於必要
    時,得依職權調查並核發死亡證明書。
五、檢察機關審核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聲請,如認不合於災害防救法第四十
    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法核發時,其情形如屬可以補正,應請聲請人儘速
    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六、檢察機關經調查後,已知悉失蹤人之確實死亡時間者,以該時間為死
    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但失蹤時間不明者,以直接導致失蹤之災害
    發生時間為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時間。
七、檢察機關應於核發死亡證明書後七日內,以網路分別傳輸行政院衛生
    署、國防部及法務部。但於必要時,亦得將死亡證明書函送失蹤人戶
    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八、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
    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並應通知本人、戶籍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死亡證明書之聲請人及撤銷死亡證明書之聲請人
    。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者,應依災害防救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後,並依職
    權撤銷死亡證明書,通知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死亡證明
    書之聲請人。
九、對於因災害失蹤,並經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被告,檢察官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得斟酌案情,不經拘
    提而逕行通緝之。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