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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5: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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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
    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檔案應用、政府資訊提供及卷宗抄錄閱
    覽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及其附件。
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署檔案、政府資訊或卷宗(以下簡稱檔卷)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署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1)。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四、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之檔卷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卷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辦
    理檢調,並擬妥准駁決定函(附件 2)後,簽陳本署權責長官核示。
    申請案件如有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
    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之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
    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載明其事由。
七、本署檔卷應用服務之處所於辦公大樓一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
    五十一號一樓),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
    下午二時至五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開放。
八、申請人至本署應用檔卷時,應出示准駁決定函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
    證明文件,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本署指定之檔卷應用處
    所。
    業務承辦單位將檔卷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檔卷應用簽收單簽名
    。
    申請人應用檔卷原件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九、申請人進入檔卷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抄寫檔卷時,以使用鉛筆、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為限。
(五)禁止攜帶非經許可之私人物品。
(六)禁止擅自接用電源及連接本署網路系統。
(七)本署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之使用,非經許可不得為之。其
    使用應遵守本署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可攜式媒體使用前應經本署
    掃毒檢查。
    如有必要暫離檔卷應用處所者,應將檔卷交由承辦人員保管;應用影
    像系統者,則應完成登出作業。
十、申請人應用檔卷,應保持檔卷資料之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卷。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卷。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卷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署得停止其應用檔卷;若有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一、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檔卷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署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於
      檔卷應用簽收單註記,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由本署存查。
十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之費用,申請人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
      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繳納之。
      前項之收費,本署應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