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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22: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戒治所戒治處遇師資遴聘及評鑑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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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戒治所戒治處遇課程師資之遴聘及評鑑,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遴選之教師對所擬擔任之課程需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或同等以上學歷之本科或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 大專或同等以上學歷之非本科或相關科系畢業,修畢擬任課程相關
      學科二十學分以上者。
 (三) 曾在公私立機構擔任與所授課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宗教教育類、體育活動類或工作與休閒類之教師,如有參與相關之專
    業訓練或曾擔任相關工作並能提出證明者,得不受第二點資格之限制
    。
四、戒治所應設置師資遴聘評鑑委員會,由各科室推派代表為委員組成,
    以所長或由所長指派人員擔任主任委員。
    前項委員會之決議方式,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五、受遴選之教師應檢具個人學經歷之履歷表及相關證明文件,經戒治所
    師資遴聘評鑑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請為授課教師。
六、授課教師原則上為一年一聘,由戒治所管教小組負責教學評鑑之實施
    ,每年就教師之授課內容、表達能力、教學方法及出缺勤紀錄實施教
    學評鑑一至三次,於每年年度結束前,將評鑑資料彙整提請戒治所師
    資遴聘評鑑委員會審查,以作為下年度教師是否續聘之參考;授課教
    師經聘請後有違反戒治所之規定或其他不適任之情形時,得隨時由戒
    治所管教小組檢具相關事證提交師資遴聘評鑑委員會審查,以決議是
    否予以解聘。
七、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不得受聘為教師,已聘用者
    ,應予解聘;但有特殊情形,對受戒治人之戒治成效有所助益,經戒
    治所師資遴聘評鑑委員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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