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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6 17: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新竹戒治所外聘教師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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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戒治所實施階段課程處遇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戒治處遇教師授
    課課程類別計有:諮商輔導、生涯輔導、衛生教育、公民教育、宗教
    教誨、體能訓練與活動及勞動工作與技訓等七類別。
二  聘任各類別教師,其資格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身心健康、品德端正、學識豐富並具有清晰之講解能力。        
 (二) 諮商輔導、生涯輔導、公民教育及體能訓練與活動等四類:須國內
      外大學以上本科或相關科系畢業者。                          
 (三) 衛生教育類:須專科學校以上醫學相關科系或護理系畢業,且領有
      專業證照者。                                              
 (四) 勞動工作與技訓類:須專科學校以上,本科或相關科系畢業且持有
      專業證照者。但具有特殊專業技能且經技能檢定合格持有證照者不
      在此限。                                                  
 (五) 未具專科以上學歷,而在學術或專業領域上有特殊貢獻並持有相關
      證明文件,經「外聘教師人事甄審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得聘用為本所外聘教師。
三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本所教師;其已任用者,經「外聘
    教師人事甄審會」審查通過後,予以解聘。                      
 (一) 有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未獲緩刑宣告,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五)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有具體事實者。                  
 (六) 違反本作業要點第七點情節重大者。                          
 (七) 不符教師聘用資格者。                                      
    有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者,應經「外聘教師人事甄審會」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四  聘請教師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填寫簡歷表,經本所「外聘教師人事
    甄審會」審查通過後聘請之。
五  任期:                                                      
 (一) 本所師資採一年一聘制,於年終「外聘教師人事甄審會」針對已通
      過師資重新審查之,審查通過後核發聘書。                    
 (二) 在聘用有效期間內,除因課程調整、減班、戒治所停辦,教師違反
      機關規定或因重大事故報經「外聘教師人事甄審會」核准外,不得
      解聘;遇課程調整、減班、戒治所停辦時,機關應事先告知。
六  權利:                                            
 (一) 對戒治制度提供興革意見。                        
 (二) 享有鐘點費待遇。                                
 (三) 教師之教學依法令及監所規定享有專業自主。
七  義務:                                                     
 (一) 依機關課程規劃,提出課程大綱,實施教學活動。             
 (二) 非經機關規定及收容人同意,不得洩漏收容人個人及家庭資料。 
 (三) 不可私自為收容人攜帶違禁品、傳遞信息或違反機關管理規定。 
 (四) 不可無故遲到、早退或未經請假而無故缺課。
八  教師因故不能授課時,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外,必須事先請假並與輔
    導科商定補課。
九  教師鐘點費核支原則如下:                   
 (一) 依法務部規定教師授課鐘點費標準支給。     
 (二) 每月份按實際授課節數核支。               
 (三) 如有請假時,未予補課則不予支給。
十  本要點經「外聘教師人事甄審會」審查,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
    亦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