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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2 09: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10 月 0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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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所為妥善處理收容人依法提起之申訴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由於收容人申訴案件涉及層面廣,為期凡事合法合情,毋枉毋縱,避
    免產生疑慮,應依業務需要成立處理小組,以便集思廣益圓滿解決,
    共同維護團體之和諧。
三、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由秘書擔任召集人,其組織成員如下:
(一)戒護科長。
(二)作業科長。
(三)政風室主任。
(四)輔導科長。
(五)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五名。
四、申訴應由收容人本人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詳
    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處理小組再加
    評議,必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五、以言詞申訴之收容人,應由場舍主管將收容人不服本所之處分或其他
    管理措施詳記於申訴簿,列舉具體事實,並詳述請求之目的。
六、處理小組於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定期召集有關成員開會研商並作成決
    議紀錄。開會地點以戒護科會議室為原則。但處理小組成員涉及案情
    時應自行迴避。
七、遇收容人申訴案件之內容特殊,非處理小組所能解決時,得簽請長官
    或有關人員列席評議或蒞會指導,或邀請醫師、律師等專家學者或社
    會公正人士列席參與。
八、各級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九、各場舍主管對收容人申訴之案情,應善盡保密之責任,遇涉及其他收
    容人或本所同仁時,應保持公正客觀的立場,並應設法保護申訴之收
    容人。
十、收容人不服管理人員處分,或對管理措施表示異議時,應以個人名義
    申訴;多人聯名申訴者,不予受理。在申訴未決定前,不得因申訴而
    停止其處分。
十一、有關收容人申訴案件,經處理小組評議完成後,除情況緊急先行處
      置外,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陳報長官核示後實施。
十二、收容人申訴之案件,由本所處理。但收容人請求將其申訴案件直接
      交由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處理時,不得拒絕。
十三、收容人申訴案件之有關資料,結案後應予彙整並設專卷備查。
十四、收容人申訴案件之評議決定,應告知申訴人,並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