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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08: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政風人員升遷序列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7 月 0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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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確實依本原則辦理有關政風人員之遷調甄審或
    遴員作業。
二  各機關政風職務依下列順序劃分層級:
 (一) 按職務所列官等依序劃分為簡任、薦任及委任等三類官等層級;跨
      列二個官等之職務,劃歸所列較高官等層級。
 (二) 同官等層級職務,按所列職等高低依序劃分職等層級;跨列二個以
      上職等之職務,劃歸所列最高職等層級。
 (三) 同職等層級職務,依序劃分為機構主管、機構內部單位主管及其餘
      佐理職務等三類職務層級。
    各事業機構政風職務之層級劃分,應依相關公務人員轉任法規所定之
    相當職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三  政風機構簡任第十職等 (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簡任第十
    職等、簡任第十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各職務之調升人選,屬初任
    簡任官等人員者,除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
    任用資格以外,並應具下列條件之一,始取得簡任職務候選資格:
 (一) 兼具薦任第九職等層級之重要政風機構主管及機構內部單位主管經
      歷,經參加本部辦理之晉升簡任人員儲備有關訓練,並經評定成績
      優良者。
 (二) 具前款經歷之一,得先參加本部辦理之晉升簡任人員儲備有關訓練
      ,經評定成績優良,並經調任所缺經歷之職務服務達一定期間者。
    各層級政風機構主管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之調升人選,應注意其領導
    協調能力。必要時,本部得辦理政風主管人員有關訓練或講習,並予
    調訓。
    第一項所稱重要政風機構主管、機構內部單位主管職務,由本部依機
    構層次、業務繁簡、職務職責程度或機關性質特殊等因素綜合評定之
    ,並得視出缺個案需要提供參考。
四  政風機構主管或政風機構內部單位主管職務職缺,原則依下列順序遴
    補:
 (一) 與出缺職務同一層級之上級政風指導機構內部單位主管或佐理人員
      。
 (二) 與出缺職務同一層級之本政風機構佐理人員。
 (三) 與出缺職務同一層級之其他政風機構佐理人員。
 (四) 較出缺職務低一層級之各政風機構主管人員或上級政風指導機構佐
      理人員。
 (五) 較出缺職務低一層級之本政風機構佐理人員。
 (六) 較出缺職務低一層級之其他政風機構佐理人員。
    前項各序列人員中,政風工作資歷或政風職務歷練較為完整者,應予
    優先列選;較出缺職務低一層級人員,並應有本職業務表現優良之具
    體事蹟。
五  其餘政風佐理人員職缺,原則依下列順序遴補:
 (一) 與出缺職務同一層級之同一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所屬政風機構佐理人
      員。
 (二) 較出缺職務低一層級之各政風機構主管人員。
 (三) 較出缺職務低一層級之上級政風指導機構佐理人員。
 (四) 較出缺職務低一層級之同一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所屬政風機構佐理人
      員。
 (五) 較出缺職務低一層級之其他政風機構佐理人員。
六  依政風人員任免遷調作業要點規定由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遴報之各層
    級職務,非經本部核准不得辦理越級調升。若薦報之人選不符合升遷
    序列原則或無適當人選,本部得視業務需要,主動提列符合優先序列
    之人選或通報遴員。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