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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3 月 2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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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各監院所校得調用收容人擔任雜役,協助辦理房舍、工場、教室、合
    作社、等單位之有關文書、福利、清潔等工作 (得定期實施輪調) 。
    並得審酌情形設置左列各款之服務員:
 (一) 教室:每一教育班次設置班長一人,協助辦理維持秩序、保管書籍
      、學習及其他雜務等事宜 (少年輔育院得審酌需要,增設副班長一
      名)
 (二) 工場:
      1 工場服務員:每工場設置一人,協助工場主管辦理本工場秩序之
        維持及其他雜務等事宜。
      2 作業助理員:各工場依作業人數及性質,劃分若干工作小組,以
        五十一人一小組為原則,至多不超過四小組,各小組設置作業助
        理員一人,協助辦理技術輔導、督促生產、作業示範、工具管理
        、材料收發保管、作業成品之檢驗等事宜。
 (三) 房舍:新收考核舍、隔離舍、病房等房舍依人收多寡,每單位設置
      服務員一至二人,協助辦理維持秩序及其他雜務等事宜。
 (四) 膳食:每一場舍遴選一名膳食代表,負責輪流監廚及參加膳食小組
      會議,討論膳食改進事宜。
二  監獄調用受刑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左列各款條件者調用之:
 (一) 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搶劫、強盜、盜匪、強姦、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或所犯雖非上開之罪,
      而其情節重大,對社會顯有不良影響者。但施用毒品或單純持有、
      攜帶刀械,案情單純,有特殊專長者,為應業務需要,或犯殺人、
      搶劫、強盜、盜匪之罪,初犯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累犯累進處遇
      第二級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二) 拘役、易服勞役或刑期未滿五年,入監已執行一個月;或刑期五年
      以上,入監執行已逾二個月,殘餘刑期未滿四年,累進處遇已編級
       (得酌調殘刑逾四年之第三級以上受刑人) ,經考核形狀良好並無
      違背紀律者 (違規隔離犯監自移入該監執行後無違背紀律者) 。
 (三) 非累犯二次以上者。
 (四) 未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
 (五) 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六) 非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者。
 (七) 非幫派分子。
 (八) 對其他受刑人無不良影響者。
 (九) 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三  看守所調用被告擔任雜役,應就符合左列各款條件者調用之:
 (一) 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搶劫、強盜、盜匪、強姦、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或所犯雖非上開之案
      件,而其情節重大,對社會顯有不良影響者。但施用毒品或單純持
      有、攜帶刀械,案情單純、有特殊專長者,為應業務需要,得酌予
      調用。
 (二) 入所已逾二週,經考核行狀良好,並無違背紀律者。
 (三) 未另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
 (四) 羈押期間經考核認為無湮滅犯罪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無脫逃之
      虞。
 (五) 非幫派分子。
 (六) 對其他被告無不良之影響者。
 (七) 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四  技能訓練所調用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者調用之:
 (一) 除本刑罪名外另所犯罪名以非內亂、外患、殺人、搶劫、強盜、盜
      匪、強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或所犯雖非上開之罪,而其情節重大,對社會顯有不良影響者。但
      施用毒品或單純持有、攜帶刀械,案情單純,有特殊專長者,為應
      業務需要,或犯殺人、搶劫、強盜、盜匪之罪,累進處遇在第三等
      以上者,得酌予調用。
 (二) 入所執行已逾六個月,累進處遇已編等,經考核形狀良好,並無違
      背紀律者。
 (三) 前未曾受強制工作處分者。
 (四) 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五) 非幫派分子。
 (六) 對其他受處分人無不良影響者。
 (七) 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五  技能訓練所調用受感訓處分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調用
    之:
 (一) 累進處遇晉至第二等以上者。
 (二) 前未曾受感訓處分者。
 (三) 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四) 對其他收容人無不良影響者。
 (五) 身心健康且非經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六  少年輔育院調用學生擔任雜役,應就符合左列條件者調用之:
 (一) 入院執行已逾三個月,累進處遇已編等,經輔導考核,確認情緒穩
      定,形狀良好,且無違背紀律者。
 (二)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之刑之宣告,且無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三) 無脫逃紀錄者。
 (四) 非幫派分子。
 (五) 對其他學生無不良影響者。
 (六) 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七  少年觀護所調用收容少年擔任雜役,應就符合左列各款條件者調用之
    :
 (一) 所犯非殺人、搶劫、強盜、盜匪、強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但施用毒品或單純持有、攜帶刀械
      ,案情單純,有特殊專長者,為應業務需要,得酌予調用。
 (二) 入所已逾一週,經考核行狀良好,並無違背紀律者。
 (三) 未另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宣告者。
 (四) 收容期間經考核認為無湮滅犯罪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無脫逃之
      虞。
 (五) 非幫派分子。
 (六) 對其他收容少年無不良影響者。
 (七) 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八  戒治所調用受戒治人擔任雜役應就符合左列各款條件者調用之:
 (一) 入所執行已逾二週,經考核行狀良好,且無違規紀錄者。
 (二) 未另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
 (三) 前未曾受戒治處分者。
 (四) 無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五) 非幫派分子。
 (六) 對其他受處分人無不良影響者。
 (七) 身心健康且非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九  各監院所校調用收容人擔任服務員,應就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調用
    之:
 (一) 受違規處分尚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未滿三個者。
 (二) 各監院所校執行中曾受二次以上違規處分者 (違規隔離犯監自移入
      該監執行起算) 。
 (三) 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或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感訓處分者。
 (四) 有脫逃紀錄或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五) 幫派分子 (受感訓處分人不在此限) 。
 (六) 對其他收容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七) 身心不健康、精神耗弱或智能不足者。
十  少年矯正學校得調用學生擔任雜役、服務員,調用條件依其性質,比
    照監獄或輔育院之規定辦理。
十一  各監院所校調用雜役及服務員之人數與分配,由主管戒護、教化、
      作業科 (課、組) 視實際需要會商,提報監 (院、所、校) 務委員
      會會議決議之,並將人數配額表報部核備。
十二  各監院所校為便於雜役之遴調,平時應先將符合調用條件之收容人
      造冊備存。
十三  監獄、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遴調雜役及服務員,遴調單位
      應陳報符合條件者三人,檢具所有相關資料供機關首長圈選一名,
      交由調查分類科 (看守所由戒護課) ,按配業或轉業之程序;提報
      調查分類委員會或所務委員會會議審定。而所陳報之三人,應先經
      戒護科 (課) 長或指定人員審慎面試後,簽註意見,供機關首長圈
      選之參考。
十四  少年輔育院、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調用雜役及服務員,由需
      用之單位向訓導 (教導) 組 (處) 申請,經管教人員依規定,嚴為
      遴選加倍提名,送經訓導 (教導) 組 (處) 層轉機關首長核定,並
      經院 (所、校) 務委員會會議備查。
十五  各監院所校調用之雜役及服務員,調用人員應嚴加管理及考核,每
      月應填具考核報告表報請監 (院、所、校) 務委員會會議審核。調
      用人員因疏於管理或考核不實,致所調用之雜役或服務員滋生事端
      ,危及紀律,其情節重大者,調用人員應負懲處之責任。
十六  各監院所校調用之雜役及服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換。
   (一) 違背紀律者。
   (二) 工作不力或不適任者。
   (三) 有其他不良行為者。
   (四) 被告經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致條件不合者。
十七  各監院所校調用之雜役及服務員之撤換,由調用單位主管人員提報
      層轉機關首長核定,並經監 (院、所、校) 務委員會會議備查。
十八  各監院所校調用雜役於收封後,應分別於各舍房集中管理,除有特
      殊原因經長官核准外,一律不得開出舍房。
十九  各監院所校調用之雜役及服務員,應予編號,並穿著標識之上衣,
      其式樣由各監院所校自行訂定。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