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票有記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或授受物件者,看守所應予注意並依其記 載事項辦理;記載有不明確者,看守所應洽詢確認。 被告入所時,押票以外之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者,得通知補正。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身分簿及名籍資料,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 方式為之。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知悉或經法院、檢察署通知入所之收容人係共同被告 或案件相關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分配於不同舍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