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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1: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09 月 02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高等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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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法警執行勤務,應妥慎使用戒具,以期維護人權,兼顧戒護安全,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適用對象,專指下列人犯:
(一)經確定裁判判處罪刑之受刑人或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
(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之被告。
(三)經通緝、拘提或逮捕之人犯。
(四)司法警察機關隨案解送之犯罪嫌疑人。
(五)向監獄、看守所、軍法機關、保安處分場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借提之
      人犯。
(六)檢察官諭知提解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實施履勘之被告。
(七)解送中之人犯。
(八)檢察官諭知戒護就醫之在押被告或受刑人。
三、本要點所稱戒具以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四、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施用戒具:
(一)有第二點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情形者。但在押被告在戒護
      途中,除所涉為重大危害治安之刑事案件或有事實足認其有脫逃、
      自殺、暴行、被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外,戒護人員得
      不施用戒具。
(二)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人,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自殺、暴行、被
      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
五、對下列之人,除有前點情形外,不得施用戒具:
(一)羈押之被告或司法警察機關隨案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當庭
      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二)老弱之人、孕婦或肢體殘缺者。
(三)自首及自動到案之人犯。
(四)自動到案請求執行之受刑人。
(五)經傳喚、自首或自動到場,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當場逮捕者。
(六)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拘提到案者。
    前項情形,如遇有脫逃、自殺、暴行、被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
    序等事實而情況急迫者,得先行使用戒具,並立即報告檢察官。
六、符合前二點之規定施用戒具,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下列情形之人犯
    ,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
(一)有被劫持之虞者。
(二)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
(三)解送中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
(四)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
七、已施用戒具之人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解除其戒具。如認有維護安
    全之必要,得視實際需要,增派法警,加強戒護。
(一)被告在庭應訊時。
(二)經置於候訊室戒護者。
八、法警使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儘量避免暴露其戒具。
(二)對人犯身體及名譽之維護。
(三)對已施用戒具之人,認無繼續施用必要時,應即解除。
(四)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方法。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