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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7: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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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檢察機關於通緝被告或受刑人之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特徵、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緝書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載,不
    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通緝 (格式
    如附件一) 。
二  人犯住居所遷移,應向其原戶籍機關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得
    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
    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
三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
    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
    發布通緝。
四  通緝書依法應由檢察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送由檢察
    長 (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 詳閱,從嚴核定。
五、通緝書除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外,並以副本抄送案件移送或報告之司
    法警察機關、被告或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警察局,另以副本通知
    被害人(或其最近親屬一人),附記:「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
    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等字樣。
六、檢察機關依護照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通知外交部扣留或撤
    銷逃匿國外之被告或受刑人護照時,應以專函檢附通緝書通知外交部
    。
    現役軍人被通緝者,檢察機關應以專函檢附通緝書通知國防部及現役
    軍人服役單位。
七、通緝書副本應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憑查考管制。並加註時效完成日
    期,俾便督導清理。
八  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矯正學校或技能訓練所人
    犯脫逃而被通緝者,應將通緝書副本送有關監、所、院、校。
九  同一檢察署就同一被告或受刑人已為二案以上通緝時,依下列規定處
    理之。但偵查及執行案件應分別通緝之:
 (一) 以另行併案通緝為原因撤銷前案,併案後通緝應發布併案通緝書 (
      格式如附件二) 。
 (二) 併案通緝書應分別記載各案之案號、案由、被訴事實、裁判情形或
      執行情形,俾便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期間。
 (三) 併案通緝之卷宗,應併同保管。其中如有未經通緝之被告須進行訴
      訟程序等情形,不能併同保管者,應於未進行卷面以浮籤註明之。
 (四) 併案通緝之案件,於併案通緝後即時報結。
 (五) 併案通緝案件,其中一案因追訴權消滅經不起訴處分或行刑權消滅
      者,就其餘部分發布通緝時,比照 (一)  (二) 款規定辦理。
 (六) 併案通緝案件,經通緝歸案後,應分由同一檢察官併案偵辦或執行
      。但得另行編號計數。
 (七) 併案通緝案件,各機關之通緝人犯卡片,仍以一案一張為原則,並
      將同一通緝書內數案卡片,集中保管。
 (八) 因併案通緝而撤銷前案者,得仍使用原來卡片,照前款規定辦理。
十  檢察機關於發布通緝書前,應先查明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曾經通緝,如
    已有前案通緝,應比照前項各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  檢察機關對於通緝案卷,應單獨設置卷櫃,指定專人保管,以便通
      緝人犯獲案時,得即時調卷處理。
十二  現正通緝中之案件,應編列索引簿,詳載被告或受刑人之人別、案
      號、案由、被訴事實、裁判情形或執行情形及時效消滅日期,輪交
      值日人員保管,俾便於辦公時間外使用。索引簿所載資料並應隨時
      清查註記。
十三  通緝案件較多之檢察機關應設立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通
      緝業務。
十四  檢察機關對歷年全部通緝案件,除應經常注意按發布通緝年度分別
      統計清理外,並於每年一至三月將「加強清理通緝人犯」列為重點
      工作,協調司法警察機關嚴予查緝。現未終結之刑事執行案件,確
      有通緝之必要者,應隨時發布通緝。
十五  清理人員應將歷年來通緝案件按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
      規定處理之:
   (一) 通緝原因消滅 (例如通緝犯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 或已
        顯無必要 (例如被告已死亡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形) 者,應
        即撤銷通緝 (格式如附件三) 。
   (二) 通緝原因未消滅且非已顯無通緝之必要者,應列冊分向通緝犯戶
        籍所在之戶政機關查明其行蹤,按住址遠近,分區歸類,集中緝
        捕。
   (三) 通緝人犯現在服役中、或在監獄、保安處分處所、感訓處分處所
        執行中者,應與其服役或執行機關聯繫,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
        緝。
   (四) 通緝案件,如係經告訴、告發或自訴者,亦可函知該告訴人、告
        發人或自訴人等,提供線索,以利查緝歸案。
   (五) 對於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姓名
        、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人
        犯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十六  現有通緝案件中,如無被告真實姓名、住址,僅有綽號之情形,應
      作適當之處理。
十七  檢察機關應與戶政及治安機關密切聯繫,利用戶口校正、普查及警
      察勤務之時機,擴大查緝效果。現有通緝人犯中時間較長者,應向
      戶政機關清查有無死亡情形。
十八  通緝犯之父母、子女或其配偶,向檢察機關查詢通緝情形時,應酌
      予答復。
十九  通緝犯陳明有應行撤銷通緝而未經撤銷、有重複偵審或執行、原裁
      判送達不合法、姓名相同或其他情事者,檢察官應即查卷審慎處理
      ,酌予答復。
二十  檢察機關於辦公時間外應指定專人值日,處理通緝到案人犯。
二十一  對通緝到案之人犯,應依下列規定即時辦理:
    (一)經通緝到案者,原承辦檢察官應即時詢問並依法處理,原承辦
          檢察官如因差假或他故不在者,由其職務代理人依法處理,如
          因當日輪值外勤,不克即時處理者,由內勤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內勤檢察官對於代訊問通緝到案者,應即時訊問,如因當中新
          案特多,預計不能即時訊問完畢者,得報請檢察長增派其他檢
          察官協助。
    (三)各檢察機關對於通緝到案人犯,應即時分案處理,承辦檢察官
          於受理後應儘速查明其人有無錯誤,不必俟原定偵查或執行期
          日再行調查。
二十二  人犯通緝歸案後,如向同一檢察署調卷時,可憑檢察官之調卷條
        派專人調取,非向同一檢察署調卷時,應以最速件辦理,遇有急
        迫情形,並得以電話聯繫,以爭取時效。
二十三  通緝人犯歸案後,無論諭知具保或羈押,均應即時辦理撤銷通緝
        ,並發給歸案證明書。如有遲誤情事,各該承辦人員均應負行政
        責任。如知悉他院、檢尚有通緝案者,原則上勿予具保,速即通
        知該院、檢,如知有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尚待執行者,並應即通
        知各該有關機關。
二十四  數檢察署對同一人犯均有通緝案或人犯在押之檢察署知他檢察署
        有通緝案者,繫屬於各該數檢察署管轄之案件,原則上由緝獲人
        犯羈押或人犯在押之檢察署依法處理,以免提解之煩。
        緝獲人犯羈押或人犯在押之檢察署並應主動徵求他檢察署之同意
        將有關案卷移送。但以由案件繫屬之該管他檢察署辦理為適當者
        ,亦得由該管他檢察署依法辦理之。
二十五  緝獲人犯羈押或人犯在押之檢察署,知他檢察署有通緝案而不主
        動徵求同意或移併辦理者,承辦檢察官應受行政處分。
二十六  檢察署與法院對同一人犯均有通緝案,檢方於人犯緝獲歸案時,
        應通知院方,院方於人犯緝獲歸案時,檢方應向院方聯繫借提辦
        理。
二十七  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數院、檢均有通緝案之人犯,如將該人犯移送
        其中某一院、檢時,應請其同時通知其他院、檢並在移送書內說
        明之。
二十八  對於自動投案之通緝人犯,諭知具保者,毋庸命法警帶同覓保,
        得命其通知保人至檢察署辦理具保手續,須查對具保人之資力者
        ,得交由具保人之管區警察機關查對之。
二十九  經通緝之受刑人利用郵政劃撥繳納罰金,於劃撥通知到達後,經
        調卷審查無誤者,解庫手續與撤銷通緝,應同時辦理之,不得因
        等待辦理解庫手續而延緩撤銷通緝,撤銷通緝案件特多時,得集
        中發布撤銷通緝公報,分行各有關機關。
三十  科處罰金確定在通緝中之受刑人自動向檢察官投案者,應儘可能命
      其繳納罰金,其無力一次繳納者,得許其具保分期繳納,每月一期
      ,並應詳為登記,以備查考執行。並於具保手續辦畢後應即撤銷通
      緝。
      科處罰金確定在通緝中之受刑人,有一定住居所,確因衰老或疾病
      陳明不能到案,如經覓妥保證人,自願按規定分期繳納罰金者,得
      予准許,並於具保手續辦畢後撤銷通緝。
三十一、前項准許分期繳納罰金者,應確實依「各級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
        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十二  各檢察機關於辦公時間外,應指定專人處理代收通緝到案之受刑
        人繳納之罰金。
三十三  撤銷通緝書及副本應送達之機關及被害人 (或其最近親屬一人) 
        與發布通緝書同。
三十四、每件通緝書或撤銷通緝書以列被告或受刑人一人為限,分別編號
        並以連號發交。
        有關書類如有錯誤,應以更正表更正之。更正表可依照一般公文
        編號發文(格式如附件四、五)。
三十五、對於清理通緝案件著有成效之人員,得專案報請核獎。其清理通
        緝案件之成效,並列為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項目之具體內容。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