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2: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偵辦性侵害犯罪案件處理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2 月 2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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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之。
各檢察機關應設置性侵害犯罪防治專股,指定資深穩重、平實溫和、已婚
之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無已婚檢察官者,由主任檢察官辦理之
。前項專股檢察官如為男性時,應配置女性書記官,必要時得指定女性已
婚檢察官協助之。
前條性侵害防治專股之檢察官,應接受法務部指定辦理之有關性侵害防治
訓練或講習。
傳訊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原則上宜單獨傳喚,傳票或通知書上不必
記載案由,並應將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可受到保護之事項列載附於傳票或
通知書後,送達被害人,以免其畏懼刑事司法程序。
訊問被害人,原則上應採隔離方式或在偵查庭外之適當處所為之,並應注
意使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
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有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對質或指
認之必要時,亦應採取適當保護被害人之措施,如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
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檢察官認對案情或證據之
認定無必要者,應禁止之。
前條訊問,應出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並以一次訊畢為原則,如非有必要
,不宜再度傳訊,以減少對被害人之二度傷害。對於智障被害人,尤應體
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應給與充分陳述之機會,詳細調查。
受理被害人按鈴申告時,內勤檢察官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應即命法醫師
或檢驗員檢查被害人身體及採集相關分泌物、毛髮等,並依衛生署、法務
部與司法院共同訂頒之驗傷診斷書格式詳細填載,以適當保存證據。
前項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法警或女性書記官陪同在場。
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置
、法律扶助、緊急診療或驗傷之必要時,應即通知轄區縣市政府設立之性
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除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外,
不得對媒體透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偵查終結時,不得在所製作之起訴書或不起訴
處分書內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之姓名可以代號稱之
,當事人欄之姓名、年齡、住址等,可以記載「詳卷」代之,以避免被害
人身分曝光。
將性侵害犯罪案件結案情形通知被害人時,通知書上毋需記載案由。
檢察官起訴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告時,應斟酌其情節,適當具體求刑。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性侵害犯罪案件,仍應隨時注意法院審理情形,並依被
害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補強證據,必要時並應向法院調閱卷證,瞭解案情,
於蒞庭時確實論告。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